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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乳山市中医院(反诉原告),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做合同,合同金额x元,如拖欠货款,将承担总货x%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93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发给被告296件服装,其中有13件不符合要求,扣除13件不符合要求的服装,总货款应为x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无法与原告结算货款。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给被告602件服装,至今有319件服装未提供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未提供319件服装的总价x%支付违约金4976元,退回13件不符合要求的服装。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13件服装确实是原告生产的,但无法证明服装的质量是由原告方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10日内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如果超出10日不提出异议,原告方将不再承担调换退货的责任,而被告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服装的质量问题,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发货凭证作为交货依据,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未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做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医生服、护士服共602件,先发一半试号,即301件,剩余随后发;货款共计x元;质量标准参照卫生部医院职业服装标准,依照被告所选款式和型号按原告统一规格型号等标准制作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为标准。被告在原告仓库自提货物,不能自提的原告代被告办理运输手续,帮助被告把货物交给物流公司或邮局,原告凭与物流公司或邮局之间的发货凭证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但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交货日期以原告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日为准;货到交货地点,被告在十日内验收完毕,如有个别质量、数量问题,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核实后,可以调换、补充,过期一切责任原告不再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付款;如拖欠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x%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11月22日、12月10日将服装226件、75件、301件交付给北京中欧飞宇科贸有限公司运送给被告。现被告仅认可收到了296件服装。

另查,北京中欧飞宇科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问题的13件服装当庭出示,该13件服装中,有4件存在领口过窄、领口大小不对称、下摆长短不相等、9件布料有色差、色斑、褪色等问题,原告经辨认,确认此13件服装为原告制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承揽合同、北京中欧飞宇科贸有限公司的托运单、有问题的13件服装及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虽主张已将被告所购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但因合同约定不能自提的原告代被告办理运输手续,帮助被告把货物交给物流公司或邮局,原告凭与物流公司或邮局之间的发货凭证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交货日期以原告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日为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或邮局,而是将货物交给北京中欧飞宇科贸有限公司运送给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中欧飞宇科贸有限公司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中欧飞宇科贸有限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委托给其它的承运人运输,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全部货物,故对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认已收到了283件无质量问题的服装,故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付款,现因原告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未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13件存在问题的服装,合同虽约定如有个别质量问题,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但因服装数量较多,且多数质量问题系布料不同及布料存在问题所致,不经过穿着、漂洗,质量问题不容易发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给被告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受十日通知期限的限制。现被告不同意支付有质量问题的服装的货款,并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服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四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乳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十三件服装退给原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乳山市中医院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三十四元(含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乳山市中医院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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