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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五星地税所税务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找柳某某、李某乙索要河南省信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54元,获税款x.19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05元,获税款x.21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合同代办商曹某开具代办费发票x.98元,获税款x.60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合同代办商姚某某开具代办费发票x.89元,获税款x.54元,共计获取税款x.54元。200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交给柳某某税款x元,交给李某乙税款x.62元,余款x.92元被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给柳某某税款x元,退给李某乙税款x元,尚有税款x.92元未上缴国库。提供证据有证人李某乙、曹某、柳某某、姚某某、曹某证言,任职证明,代办发票、付款凭证,现金存根复印件,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曹某给的税款没有那么多,应为20多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曹某后补的税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内,被告人李某甲给曹某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主动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向其单位交待事情经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五星地税所税务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税款不入库、开发票大头小尾的手段找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原胡店地税所会计柳某某、原甘岸镇地税所所长李某乙索要河南省信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按税法规定应按5.2%的税率征税,而被告人李某甲按4%、5.2%税率,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54元,获取税款x.19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05元,获取税款x.21元。被告人李某甲按2%税率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合同代办商曹某开具代办费发票x.98元,获取税款x.60元。被告人李某甲按3%税率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合同代办商姚某某开具代办费发票x.89元,获取税款x.54元,以上共计获取税款x.54元。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六次交给李某乙税款x.67元,200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交给柳某某税款x元,余款x.87元被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据为己有。信阳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情况后,向平桥区地税局进行通报,平桥区地税局掌握有关情况后找李某甲谈话,李某甲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筹款补缴税款。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13日、20日、25日四次退给李某乙税款x元,2008年6月12日、7月4日二次退给柳某某税款x元,尚有税款x.87元未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从其手中分四次领取过80多份服务业发票,李某甲交给其税款x.67元。事发后李某甲分四次补发给其税务所税款x元。

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李某甲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和信阳市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59元,收取税款x.40元,是按4%、5%税率收的税款,2007年10月前,税款付给李某甲时,李某甲没有给税票,从2007年10月开始,市公司规定交税后应找税务机关获取完税凭证,之后的税款李某甲出具了税票。李某甲对我讲给他们完成征收税款任务,应该给我代缴代扣手续费,每次我从市公司领取税款转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给我1000多元钱。后在找李某甲补办手续时,退给李某甲x元代缴代扣手续费。

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李某甲开具代办费发票x.98元,按2.5%税率交税款x.25元。2008年7月,李某甲说领导不同意按2.5%的税率征税,要按照5.5%的税率补交税款,李某甲多次找我们催缴税款,没办法就按开票金额3%补交了税款,大约补交x元税款。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说有征收任务,让联系几家经销商,可以帮开代办费发票,我先后联系几家经销商,李某甲给几家集中一起开具代办费发票。李某甲开具代办费发票,我们是按照3.5%的税率交的税。2008年7月,李某甲说税交的不够,我补交给李某甲2万多元税款,没让李某甲办手续,2008年9月2日,我又给李某甲5000元税款。

5、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初,我与李某甲一起吃饭,饭桌上我说胡店乡任务紧张总完不成任务,李某甲说拿点票他给我开票,我一共给李某甲三次,共有二十几张服务业发票,另外李某甲还从我手中拿一张租赁业的发票。我一共从李某甲手中拿x多元钱,共给他打三张总条,我要发票存根他没给,说存根丢了。

6、Im河区地税局出具的任职证明,李某甲1983年11月参加工作,1997年7月参加系统公务员过渡考试转为公务员,2004年3月至今在Im河区地税局五星所从事协助片段管理工作。

7、代办费发票,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李某甲开具代办费数额和付款情况。

8、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2009年6月8日,平桥区检察院明港检察室在办理平桥区地税局胡店地税所会计柳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五星地税所专管员李某甲在2006年底,将为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分理部代开的租赁费55万发票所得税款2.3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6月8日,侦查人员将李某甲带回检察院询问,经询问,李某甲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6年我从柳某某手中获取一部分发票,2007年从李某乙手中获取一部分发票,具体拿了多少记不清了。经辩认,核对经我手开具的发票收取的税款及相关付款凭证显示,给曹某开的代办费发票和租赁业专用发票按4%—5.2%的税率收的税,曹某交税后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曹某将税款打入我工行的卡中。给信阳市移动公司郊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元,获取税款x.19元,给信阳市移动瓮市区营业部开具代办费发票x.98元,获取税款x.21元,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合同代办商姚某某开具代办费发票x.89元,按3%的税率收税,获取税款x元,没有给姚某某办理任何收税手续,给信阳市移动公司合同代办商曹某开具代办费发票x.98元,按2%的税率收税,获取税款x元,没有给曹某办理任何收税手续,共计收取税款x.40元。从获取的税款中给柳某某x元税款,付给李某乙x.67元税款。2008年信阳市地税局找我调查时,我退给柳某某现金x元,退给李某乙x元。我得的税款小孩上学花x元,老婆看病花x多元,单位集资房子花x多元,剩下的钱平时朋友吃饭,打牌和小姐在宾馆开房花了。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曹某证言有异议,提出给曹某代征代缴手续费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证人曹某证明,2006年按0.2%的比例扣手续费共算x多元我退给李某甲了。被告人李某甲代述,我没找曹某补交过税款,但在给曹某开票时,我以地税所的名义给过曹某代开代办手续费x元,在2008年7、8月份,我分两次找曹某要回这x元。另外,卷宗有被告人李某甲给曹某书写的一份证明,证实与曹某代扣代办费已全部交清,无任何经济方面的纠纷。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其单位交待事情经过,退出税款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有辩方提供2008年11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信阳市Im河区地税局书写的二份事情经过和信阳市地税局监察审计室一份证明,证明2008年11月19日李某甲向市地税局写检查,认错、退款的情况,但在2008年8月7日平桥区地税局根据信阳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情况已向平桥地税局进行通报,且平桥区地税局也找李某甲谈话,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不属向其所在单位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控方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税务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库,开发票大头小尾的方法贪污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未立案前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款x.87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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