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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隆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隆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X栋X。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隆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渡元、宋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张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万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万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州办事处)达成意向,由万隆公司购买兰州办事处对甘肃西兰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兰科技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4430万元和利息3522.88万元)。

2007年12月18日,兰州办事处出具《确认函》。在《确认函》中,兰州办事处要求万隆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前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指定账户。兰州办事处还承诺,在收妥1000万元保证金后,兰州办事处立即开始按照内部流程办理以物抵债程序;如果万隆公司未能取得上述贷款债权,兰州办事处将1000万元保证金无条件返还。

万隆公司按照兰州办事处在《确认书》中的要求,在2007年12月26日前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兰州办事处指定的账户中。

但是,兰州办事处事实上早已明知有关贷款债权及抵押物已经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兰州办事处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万隆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一方面让万隆公司将保证金汇入其指定账户,一方面又欺骗万隆公司与西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兰实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万隆公司代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兰州办事处3000万元以解除抵押。

因《协议书》无法实现,兰州办事处又促成万隆公司与西兰科技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代持资产协议书》,将万隆公司汇入兰州办事处的1000万元保证金变更为万隆公司与西兰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

《协议书》、《代持资产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兰州办事处企图非法占有万隆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应该赔偿因此给万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1000万元保证金含有万隆公司向他人借款的800万元,万隆公司需要向他人支付利息,故兰州办事处应当赔偿上述利息损失。

万隆公司认为,兰州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以长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长城公司立即返还非法占有万隆公司的1000万元;2、要求长城公司赔偿非法占有万隆公司100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348万元。

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单。2、确认函。3、汇款账户传真。4、长城公司章程摘要。5、借款协议。6、收条。7、西兰酒店产权中心底档查询详情。

长城公司答辩称,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且发生纠纷的是兰州办事处,不是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持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城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万隆公司无权起诉长城公司。另外,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是西兰实业公司向万隆公司的借款,由万隆公司代西兰实业公司直接汇至兰州办事处指定的账户。万隆公司无权要求长城公司向其返还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8万元。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办事处金融许可证。2、兰州办事处营业执照。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西兰科技公司函。5、协议书。6、代持资产协议书。7、确认函。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万隆公司具体发生本案纠纷的单位是兰州办事处,不是长城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兰州办事处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并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兰州办事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兰州办事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长城公司并非与万隆公司发生纠纷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故万隆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长城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隆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余渡元

人民陪审员宋冰

二ΟΟ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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