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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4年1月15日,王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中所贷款金额已于2007年6月25日全部付清。王某某与百福公司办事人员崔某一同去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过户场所,办理撤销该公司的抵押权,并对王某某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百福公司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因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无法撤销百福公司对王某某名下的京x号宝马车的抵押权。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王某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王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6日,王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王某某向百福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王某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王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王某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同年1月19日,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保证方式为由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2月17日,王某某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7年6月25日,王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王某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王某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宝马牌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宝马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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