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经营卖棉纱,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我处购买棉纱,欠棉纱款x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棉纱,欠棉纱款3300元,共欠x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现已逾期,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给原告打过三次款一共是x元,第一次打x元,第二次打1000元,第三次打1000元。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2、2008年4月18日欠条一份;3、历次欠款明细单一份。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2、2009年1月2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历次欠款明细单称与我我关;原告樊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称每次都是我先给他欠条他再给成汇款,这两张回单与这两张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仅是原告自己记帐明细,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棉纱生意,从2007年9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棉纱,2007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欠棉纱款贰万元整(x元)/杨某某/2007.12.X号。”200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棉纱款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杨某某2008.4.X号。”被告共计欠原告棉纱款x元,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称其在2007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后给原告汇款x元,但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汇的x元款是归还该2万元欠款,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后应向原告索要欠条,但被告既未向原告索要条也未要求原告修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且2008年4月18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这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棉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91.5元,邮寄费92元,共计28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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