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Nl鑫,男,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某,女,59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富源汽修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住所地:三门峡西批发市场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苏某丁,男,36岁。
原审被告:席某某,男,28岁。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甲、陈某乙、陈Nl鑫、陈某丙、亢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苏某丁、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687-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事故地点属于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焦作市山阳区,因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本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或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运输车队住所地在陕县境内,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陕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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