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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诉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上诉人元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元某某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赴北京到中纪委、国家信访局两部门越级上访,并于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次赴北京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汤阴县公安局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接到报案后,即对元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调查,于同年八月三日对元某某依法传唤,并告知其《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内容,汤阴县公安局认为元某某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严重影响了各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于二00八年八月三日作出汤公(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元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汤阴县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汤阴县公安局在查明元某某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基础上,对元某某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汤阴县公安局2008年8月3日作出的汤公(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元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人投诉村支书李希伟的经济问题,县、乡政府对上级批文扯皮推诿,使上访事项未解决到位,本人赴京上访在距离国家信访局一华里的地方。汤阴县公安局未能提供,本人在北京违法行为发生地各单位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撤销(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汤公(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汤阴县公安局依法赔偿因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所遭受侵害的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元某某在二00八年八月三日汤阴县公安局调查笔录中认可,曾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赴北京到中纪委、国家信访局两部门上访,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再次赴北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本院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汤阴县公安机关对元某某的进京上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汤阴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元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元某某认为没有扰乱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故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和赔偿经济损失x元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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