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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温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址:赣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丙,男,汉族,l943年9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女,汉族,l948年10月出生,居民,家庭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男,汉族,2004年12月出生,学龄前儿童,家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汉族,l963年2月出生,驾驶员,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市吴某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己,男,汉族,l965年3月出生,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市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黄某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安邦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X镇X村交叉路X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保险杠正前面与从道路X路驶上昌厦公路横穿的由被告卢某己驾驶(后载义务搭乘人黄某秀、温某明)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黄某秀和温某明被甩出摩托车,摔至路面和水沟内,黄某秀经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某己受重伤、温某明脑挫伤、出血性休克经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8日,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戚某某、卢某己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黄某秀、温某明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苏x号大货车车主为被上诉人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海晨物流”)。该车已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赣x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卢某己,该车已在赣州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先行从被告戚某某预付的赔款中支付给原告x元,并支付温某明抢救医疗费2419元。温某丙、卢某丁系温某明之父亲、母亲。

一审判决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责任划分准确合理,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戚某某、卢某己应对因该事故造成温某明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各x%的责任。同时,因双方所驾车辆相撞造成温某明死亡,被告戚某某、卢某己均存在过错,双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海晨物流作为苏x号车主,对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苏x号车已在第三人吴某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吴某太平洋财保对被告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温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为赣x号摩托车的乘车人员,但根据温某明《死亡医学证明》所载死亡原因,是由于肇事车辆苏x号大货车与赣x号摩托车相撞后,导致其从摩托车上甩出与路面、水沟相碰撞后重伤不治而亡。所以温某明死亡时不属于赣x摩托车的乘车人员,而属于摩托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赣x摩托车已在赣州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赣州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赣州安邦财保辩称温某明属赣x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除温某戊的抚养费外,其余各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有些数额过高,欠合理,酌情进行调整。温某明免费搭乘被告卢某己的摩托车受害,可适当减轻卢某己的责任。原告温某戊抚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温某戊与死者温某明具有亲生父子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第三人赣州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2419元,共计x元。二、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温某丙:2994.49元/年×15年÷3人;卢某丁:2994.49元/年×20年÷3人),误工费1073.3元(3人×7天×1533.33元/年÷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p9%,计币x.5元。三、第三人吴某太平洋财保对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x.5元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被告卢某己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误工费107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的40%,计币x.6元;其余l0%,计币9266.9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五、被告苏州海晨物流与被告卢某己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先行领取的x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2419元,应抵扣第三人吴某太平洋财保或被告苏州海晨物流应承担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方承担361元,由被告苏州市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05元,被告卢某己承担1444元。

赣州安邦财保上诉称:一、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车上人员温某明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瞬间温某明坐在赣x号二轮摩托车上,后被撞飞甩出,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非正常下车的,属车上人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是被动的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本案之所以导致二审,是缘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致。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约定,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某丙、卢某丁答辩称:温某明先被撞飞,后不治身亡,此两个过程都不是在赣x号二轮摩托车上发生,他的死亡是脱离了该摩托车。一审法院认定温某明不是“车上人员”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的现象。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身份。本案中,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杠前正面碰撞到赣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导致搭乘人温某明被甩出摩托车摔在路面和水沟里,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事故发生时温某明身处摩托车之上,但致其死亡的碰撞则是发生在路面和水沟内,此时温某明已经脱离了该摩托车,确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上诉人赣州安邦财保基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

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本案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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