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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马罡集乡X路口时,与沿马罡集乡中学门前公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祝传龙相遇,将祝传龙挂倒并将其当场轧死。李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到胡族铺镇交警中队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初犯、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车主程继华,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200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马罡集乡X路口时,与沿马罡集乡中学门前公路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祝传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马罡集乡X村)相遇,李某某所驾驶车上的麻绳将祝传龙挂倒,并将祝当场轧死。李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到胡族铺镇交警中队自首。经法医鉴定,祝传龙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传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亲属自愿先行补偿被害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王××、王××证言,大货车左侧的麻绳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孩挂倒,货车左后轮从小男孩身上轧过。王从学同时证实,货车司机下车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证实,程继华是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车主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同时供述,自己在现场报警后,怕挨打就到胡族铺镇交警中队投案。4、证人张××、叶××证实,李某某在现场报警,后到胡族铺镇交警中队投案。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祝传龙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7、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祝传龙的亲属在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院立案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其亲属主动补偿被害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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