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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尧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利闻花园商住楼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医疗机构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五年。前三年每月租金x元,后二年租金另行拟定,押金x元,租金每3个月交付一次,每次租金总额为x元,交付日期当年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先付款后租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押金x元(当时实交给被告x元,有3000元是用来装有线电视等设施)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后来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时交付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2010年7月16日,被告提出不再出租房屋给原告,并停水停电。次日,双方协商租金事宜,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7月18日搬出租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从交付的x元押金扣除2010年7月1日至15日的租金5000元后,将剩余的x元押金退还,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x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当时只收到原告的押金是x元,而不是x元。原告依约交付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份期间的租金。原告7月份拖延支付租金半个多月,原告亦没有主动跟被告联系处理租金事宜,被告拨打原告电话亦无人接听,被告至今亦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为此,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报警。同年7月20日,有陌生人从出租房屋搬出物品,被告以原告尚欠水电费、租金等阻止而产生纠纷,后经原告方的人报警,被告才同意原告方的人从租赁房屋搬出物品。被告没有停止供水供电给原告,而是原告在租期未到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将租赁房屋四楼转租给他人,并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原告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并改变用途,拒付租金和擅自退租,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回押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擅自退租,致使被告应原告要求把房屋3、4、X楼的房间改建成厨房并投入二万余元建屋后围墙等相应设施,造成被告经济损失x元以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利闻花园商住楼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医疗诊所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五年,前三年每月租金x元,押金x元,租金每3个月交付一次,每次租金总额为x元,交付日期当年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先付租金后租用;原告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没收押金: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合同期未满原告擅自退租以及租赁房屋仅作为医疗机构,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写有“收到原告贰万元押金(实收押金x元,其余3000元作为安装电视网络费用抵扣给原告)”的收条给原告,被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上述租赁房屋经营“沈廷贤诊所”。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转帐方式依约支付了租金给被告。2010年1月4日,原告不经被告同意,以被告丈夫唐旭名义与王尚英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承租被告房屋第四层转租给王尚英,并在当月将第四层房屋交付给王尚英开办北海市海城区保罗生物银海销售中心,经营预包装食品。2010年5月19日,沈廷贤诊所被注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1日支付租金给被告,直至当月16日被告也未能联系上原告,为此被告打电话报警。2010年7月20日,原告让王尚英将本案讼争租赁房屋内的东西搬走,被告到现场进行阻拦。王尚英他们报警,经警察处理,被告同意让王尚英搬走租赁房屋内的东西。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后,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帐户明细帐、王尚英和王亮证言;被告提供的接警处警记录二份、帐户明细表5张、医疗机构登记证、行政许可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三张租赁房屋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房屋给他人经营预包装食品,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亦不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擅自搬离租赁房屋,构成违约。被告收回租赁房屋,没收原告押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经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停水停电,要求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并经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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