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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1966年9月22日,汉族,住漯河市X路海河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29岁,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富豪花园X号楼X楼东。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借给郭xx现金伍万元没有偿还,郭xx于2008年10月因病去世,因郭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偿还借款伍万元。

被告张x辩称:1、郭xx死亡后,基本没有留下遗产,有也是很少量遗产。2、被告张x不是郭xx唯一的继承人,她只是继承了很少一点遗产。3、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x只能以他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清偿债务,超出的则不再她清偿范围之内。4、本案借款属郭xx个人债务,被告张x不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张x的丈夫郭xx借原告孟xx现金伍万元整,郭xx借款时给原告孟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孟xx现金伍万元整x.,郭x年6月X号”。2008年10月郭xx死亡,原告孟xx以被告张x与郭xx系夫妻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偿还借款伍万元。

本院认为:郭xx生前借原告孟xx现金x元,有郭xx给原告孟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郭xx的弟弟郭xx作为原告孟xx的证人出庭为原告孟xx作证,证明郭xx向原告孟xx借款是其兄弟俩一同去找原告孟xx借的x元,并由郭xx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x对本案纠纷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张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x对其辩称的郭xx借原告孟x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xx借原告孟xx的x元借款属被告张x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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