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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乙、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9日被泉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被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4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6年9月至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徐继振(已判刑)的徐州市天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华发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33元。税额人民币x.28元均已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分述如下:

1、200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天衡物资邮箱公司,为沈德礼(已判刑)向徐州众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13元。税款人民币8165.47元已被众诚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2006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天衡公司,为徐州天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向南通恒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80元。税款人民币x.59元已被恒力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2006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天衡公司,为天马公司向南通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7671.79元已被祥瑞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4、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天衡公司,为天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10元已被天马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5、200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天衡公司,为鑫荣华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08元已被鑫荣华发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6、2007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天衡公司,为天马公司向泰州市花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40元。税款x.25元已被花园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09年4月14日,鑫荣华发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人民币x.08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徐继振、沈德礼、马立新的证言及以上各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王某丁人的证言;涉案二十一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均加盖公章);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二十一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各受票公司入账并已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发破案及各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经查,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个人私利,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人民币x.28元已被各受票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系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合其已在取保候审期间补赔了所偷逃全部税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对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1、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无依据,且未提供新证据,一审程序违法。2、具有自首情节,且补缴税款,又被采取的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判处缓刑,原判决量刑过重。3、原判决刑期计算有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无依据,且未提供新证据,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故公诉人在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一审法院同意予以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延期审理后,公诉人是否提交新证据,由补充侦查的结果决定,不影响该决定的正确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且补缴税款,认罪态度好,又被采取的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判处缓刑,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由法院依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刑期、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评判后决定是否适用。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虽有自首等若干从轻量刑情节,但原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决定不对其适用缓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数额达8万余元,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根据其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决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刑事拘留是因本案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故该被羁押期间不能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应在其他犯罪事实处理完毕后,决定对该羁押期间的法律评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个人私利,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徐州市鑫荣华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及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慧雅

审判员张誓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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