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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不服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劳社)工伤认(2009)03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

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任郏县物阳焦化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郏县司法局长桥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55年5月生。(缺席)

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河南闫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乐,河南闫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不服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郏县社保局)作出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案,我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1日我院作出(2011)郏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徐会展,原审被告郏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李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9日郏县社保局作出郏(劳社)公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原告诉称:1、决定认为“第三人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认定是不客观的,被告认定本案第三人的工伤决定以“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无端认定,事实是第三人外伤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

的关系,其认定没有依事实为根据。2、第三人不适用《工伤保险》认定主体。第三人有工作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第三人因在原告处因工作关系发生的损害,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郏劳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被告辩称:第三人刘某某为原告方职工,2009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间检修捣固机,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后经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2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论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某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刘某某现有伤情是由2009年5月24日所受的伤害造成的,原告称第三人外伤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无论第三人是否另有工作,只要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并为其提供劳动报酬,他与原告之间就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应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郏县社保局作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在法定时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2、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3、工伤认定申请书,4、翟照瑞的证言,5、陈某的证言,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郏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厂里工作(但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24日下午四时左右,第三人在检修捣固机时,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第三人先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向郏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郏县社保局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向物阳焦化厂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其厂方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09年12月18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论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某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5月6日郏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自己的厂里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的认定属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的关系,其工伤认定没有依事实为根据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郏县物阳焦化厂再审称:1、劳动部门剥夺了郏县物阳焦化厂的答辩权,在答辩期内即作出认定,从认定书作出的日期涂改也可佐证,程序违法。我们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2009年12月12日,郏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不足20日。2、郏县社保局采用的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论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未告知我单位,亦未征求意见。故请求撤销(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郏县社保局再审称:我局做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称: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物阳焦化厂在接到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当日(2009年12月12日)即派李某立等三人到郏县社保局接受调查询问,可以视为已经提供相关材料和履行了举证义务。故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郏县物阳焦化厂接收郏县社保局邮寄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郏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于2009年12月12日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郏县社保局于同年12月29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时间不足20日。故对郏县社保局辩称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郏县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维持郏县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显属不当,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刘某信

审判员杨红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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