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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春榮某師

宋永祥律師

上訴人乙○○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上訴人丁○○男民國43年2月8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即甲○○、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就南投縣魚池鄉

公所辦理「危樓拆除工程第四期」、「鄉立圖書館拆除工程」、「人乘寺

文殊院拆除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諭知甲○○、乙○○、丙○

○均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

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及論處乙○○、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

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

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上訴人甲○○、乙○○、丙○○被訴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前段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各該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

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以上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而依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及同年十一月

七日上午審判期日,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但係對上開上訴人等「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

書)」(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九八頁、卷二第一二四頁),顯未就變更

後之新罪名踐行告知,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有明定,

共同被告甲○○就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本人涉案事項部分,

本質上仍屬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不得逕以其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他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斷罪之依據。原審審理時已

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原判決理由壹、第三項及第五項引用共

同被告甲○○在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併執為認定甲○○取

得其餘被告不為價格競爭合意之依據,但未依規定踐行前揭人證之調查詰

問程序,復未敘明就乙○○、丙○○被告本人被訴之案件,甲○○於審判

外之陳述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自難謂無調查職

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上之違誤。三、原判決依前開三項工程第二次招標時,

參與比價之雄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勁公司)、晶園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晶園公司)、榮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某公司)向魚池鄉公所購

買工程圖說之九張收據號碼,雄勁公司依序為一一七七、一一七四、一一

七一號,晶園公司依序為一一七五、一一七八、一一七二號,榮某公司依

序為一一七九、一一七三、一一七六號,各家均不連號,而全部九張穿插

排列結果,又屬連號,認應係同時由一人購買,否則不致如此巧合,以印

證各該標單全數均為甲○○一人所領取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八、九頁)。

然證人黃育成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寄送標單之前,裡面的資

料有哪些)發標的簽呈後面就有附。要看才知道。」、「(續問:是否

如偵四二二五號卷一0一頁所示審判長並當庭提示)跟投標通知單一樣

,甲標封、乙某、工程圖說、還有標單封、其他不記得了。」云云(見

原審更(一)卷一第一0二頁),如果無訛,各該工程圖說似為該鄉公所

寄送之標單內所附資料,是否由甲○○一人同時購買,即非無疑。實情如

何原審未再詳查釐清,其為上述之認定,自嫌速斷。四、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構

成要件(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九日生

效,修正後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

),自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以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與投標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

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決意,此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相侔。原判決既對於甲

○○在調查站供稱:「雄勁與榮某之押標金由我提供」、「我在第一次比

價時,因與興來(即興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來公司)標單連號,遭取

消資格,第二次係我將雄勁、榮某及晶園之資料提供予鄉公所」、「前述

三項工程事實上係由我主導,條件是完工後所賺取之利潤再分配予雄勁,

我另請榮某、晶園幫忙陪標未支付代價」云云,俱採為論證依據,並認定

第一次投標之興來公司投標資料,係由甲○○委請不知名之人士所書寫,

及第二次投標之標單全數為甲○○所領取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九頁)

,則興來、榮某、晶園公司是否均係甲○○所借牌陪標,其等負責人即上

訴人乙○○、丙○○等如何係本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由甲○○促

使其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乙○○、丙○○又係對何家本有參

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廠商,以合意促成其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攸關甲

○○、乙○○、丙○○等罪責之認定,原審未加審認明白,遽為論科,自

嫌理由欠備。五、甲○○另被訴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二一震災仁愛鄉

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

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罪,並經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主文所指「

原判決關於甲○○等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危樓拆除工程第四期』、

『鄉立圖書館拆除工程』、『人乘寺文殊院拆除工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及理由所載一併發回之「原判決理由貳、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日月潭教師會館拆除工程)」部分,亦不包括前開仁愛鄉之拆除工程

部分,原判決仍於理由貳、第一項將之列為更審之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

十三、十四頁),併嫌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乙○○、丙○○無罪部分,

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即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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