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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邻居蒋××两家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夏某某持U型铁锁将蒋××的儿子蒋××左侧颞枕部打裂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夏某某的外甥李×(另案处理)持刀将蒋××左大腿多处扎伤后,又将蒋××腹部、左大腿多处扎伤。经鉴定:蒋××损伤构成重伤,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邻居蒋××两家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夏某某持U型铁锁将蒋××的儿子蒋××左侧颞枕部打裂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夏某某的外甥李×(另案处理)持刀将蒋××左大腿多处扎伤后,又将蒋××腹部、左大腿多处扎伤。经鉴定:蒋××损伤构成重伤,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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