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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X号主楼X层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某系涉案夏利轿车(车牌号京x)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4月18日21时,张某某驾驶的夏利轿车与刘九东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x)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全责,双方车辆均损坏。2009年4月27日,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671元,拖车费740元。后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刘九东车辆损失费、承包金损失、误工费等6100元,赔偿张平承包金损失、误工费等2330元。后张某某依据与长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索赔,遭到长安公司的拒赔。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长安公司:1、给付张某某赔付刘九东的车辆修理费3770元、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6100元;2、给付张某某赔付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2330元;3、给付张某某车辆修理费4671元、拖车服务费740元,共计5411元;4、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安公司给付张某某赔付刘九东的车辆修理费2970元、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53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与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2、保险费发票;3、拖车费发票;4、修理费发票;5、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6、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7、平安公司赔款通知书。

长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长安公司同意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张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刘九东车辆修理费,长安公司定损为4930元,只要张某某提供修车费发票与清单,长安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的2000元以后,赔偿293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刘九东与张平的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长安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长安公司定损为4146元,张某某凭修车费发票与清单,同意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交强险实行无责代赔100元,因此对于张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除100元。关于拖车服务费,长安公司同意按每公里8元予以赔偿,但需要张某某提供清单明细。对于诉讼费,长安公司不同意承担。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2、保险行业协会文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张某某与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张某某,被保险机动车为夏利x轿车,车牌号为京x,使用性质家庭自用;2、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84.2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760.9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201.78元;3、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4、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长安公司交纳了1546.97元的保险费。

2009年4月18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京x)由东向南行驶至平谷区X路天乐迪外灯控路口时,适有刘九东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京x)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刘九东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张某某2000元。2009年5月9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岳桐汽车修理站进行了维修,修理费4671元,其中工时费2020元,材料费2651元。

2009年5月11日,刘九东、张平分别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与平安公司,要求张某某与平安公司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9)平民初字第X号、(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九东驾驶的车辆在北京仁和志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4970元。张某某已支付修车费1200元。刘九东驾驶的车辆系其与张平共同承租北京市康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从事出租客运,每月缴纳运营承包金8280元,个人月收入2850元。由于交通事故,给刘九东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770元、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6100元。交通事故给张平造成的损失为: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2330元。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院分别判决张某某赔偿刘九东车辆修理费3770元、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6100元;赔偿张平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共计23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指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为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由于张某某投保的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家庭自用,因此保险条款也应当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张某某则主张当时订立保险合同时,长安公司提供的就是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同时指出长安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其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因此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长安公司未能提供向张某某交付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张某某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同时,长安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张某某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只是告知张某某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让张某某回去自己看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突出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长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安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并且在诉讼中对于其履行上述义务的具体情况承担证明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某某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文本,在此情况下,长安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不得援引该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院将依照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和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某某的保险车辆及案外人的车辆均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此事故经平谷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长安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为4671元,清障施救费为740元,长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长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张某某依法应赔偿案外人刘九东、张平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刘九东、张平的损失已由该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长安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刘九东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970元、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970元,因平安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故还应赔付的车辆修理费为2970元。张平的损失包括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关于长安公司主张的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该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是长安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长安公司事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长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长安公司对本案所涉承包金与误工费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该院确定属于长安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为:张某某保险车辆的修理费4671元、清障施救费用740元、案外人刘九东的车辆修理费2970元、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案外人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以上合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长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长安公司承担案外人刘东九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案外人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长安公司无需承担上述费用。首先,张某某车辆为家庭自用汽车,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保险条款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张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不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中的重要提示第二条,告知张某某本保险合同源于其投保申请,是向其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张某某显然没有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中的重要提示的内容仔细核对保单及保险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据长安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审理本案;其次,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中的重要提示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长安公司除以上提示之外,在办理投保事宜时向张某某说明并告知免除条款事宜,以及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字体加粗,起到提示作用;最后,案外人刘东九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案外人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的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第1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长安公司无义务对案外人刘东九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案外人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进行赔偿(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一致)。综上所述,长安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告知说明义务,故长安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承担此项费用,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长安公司承担案外人刘东九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案外人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长安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告知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关于未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判决长安公司承担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安公司不承担刘东九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案外人张平的承包金损失1380元、误工费950元。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长安公司只知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根本不负责任。张某某投保时,长安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是《机动车辆保险单》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长安公司在庭审中竟称该保险条款对张某某不能适用,而应当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然是张某某在交纳保险费时,长安公司给错了保险条款,长安公司提出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张某某从未看到该条款的内容,故免责内容不能生效。二、长安公司没有做任何提示。在一审庭审时,长安公司的代理人已表示没有向张某某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只是告诉张某某回去自己看保险条款的内容。从2009年3月19日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可以看出,收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11时21分59秒,保单生效确认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11时22分,只有短短的一秒种时间,张某某不可能阅读保险条款和重要提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与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保险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安公司赔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长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长安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长安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就张某某向第三者赔偿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据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述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是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张某某主张长安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和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长安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长安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关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提示以及在保险条款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黑的方式,并不能表明长安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张某某不产生效力。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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