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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2月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豫x)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贾鲁河桥北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撞在路边大树上,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陆某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陆某兰所受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兰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陆某兰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冉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兰各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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