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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建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丁(又名康某伦),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建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0日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2008年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等,现就后续治疗费(截至2009年6月30日)再行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55元。

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经三次法医签定,原告的疾病与四被告殴打有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2、获嘉县中医院的药费票据一张,计费x.27元,以此证实原告的医疗费;3、获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46天及患病的后果;4、交通费票据九十张,以此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49.50元;5、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计费1099元,以此证实原告2008年8月26日进行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上次起诉遗漏未提供)。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0日因分地和秸秆被烧之事四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经司法鉴定为创伤后应激精神障碍,与被告殴打有直接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自己截止2007年12月30日的各项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当赔偿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200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90%计x.55元,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原告伤情继续治疗,截止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546天,花费医疗费x.27元,交通费549.50元。另外,原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等费用为1099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因康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本案四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使其继续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7元,误工费6661.20元(住院546天,每天12.2元),护理费6661.20元(住院546天,原告要求每天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住院546天,每天10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546天,每天5元),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099元,交通费549.50元,共计x.17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四被告仍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90%计x.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某四万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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