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之间,被告单位聘用我担任技术员,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所进原材料均是通过赊欠及本人垫付款购进,被告除欠我加工件款x元外,还欠我未报销款8353.50元及未出具单据的加工款3198元。被告共欠我人民币x.5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赵某某x元情况属实,原告所诉未报销的8353.50元已支付给原告,另外的3198元加工款也不属实。原告还欠我单位1万元借款,冲抵后只欠原告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赵某某被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技术员期间,为被告加工扫路机。2006年10月4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元;经原告垫付的电料款、8台清扫机轮胎款、电话费、出差等费用8353.50元。被告共欠原告x.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另欠其加工款3198元、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8353.50元、原告尚欠其x元借款均未提供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欠条一份、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的4份记帐凭证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为其所垫支的8353.50元费用,已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同意报销,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该两笔款项共计x.5元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另欠其加工款3198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还原告8353.50元、原告尚欠其x元借款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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