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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至2004年2月19日期间,洪某某四次送化肥给高某某,两次为云南磷肥、一次为颗粒磷肥、一次为比利时硫酸钾,第一次卸货后高某某给付洪某某100元,其余三次卸货后均未付款。高某某收货后书写欠条,写明欠化肥吨数,其中两张欠条高某某写明化肥价格。2004年2月16日丰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查处高某某门市部内销售的黄某牌过磷酸钙是伪造厂名厂址化肥,比利时硫酸钾是假冒化肥,两次暂扣高某某5000元,2004年2月27日下发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化肥,并处以高某某罚款。高某某告知质监局执法人员所售化肥是洪某某所供,也将被查处的情况告知洪某某,洪某某未与高某某协商解决。2008年7月洪某某起诉高某某归还化肥款,高某某以洪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供给假化肥造成损失等理由,认为应当驳回洪某某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7日丰县法院判决驳回洪某某诉讼请求,洪某某不服上诉至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洪某某撤回上诉,如仍有欠款争议另行起诉。2009年5月4日洪某某再次起诉,引发本案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洪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后,四次送化肥给高某某门市部销售,高某某每次均写下欠条,写明欠化肥的品名、数量,其中两次欠条高某某还写明化肥价格,故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当事人为洪某某和高某某;买卖标的为云南磷肥和硫酸钾;数量是云南磷肥12吨、颗粒磷肥6吨、硫酸钾30袋;高某某还在两张欠条上写明价格每袋60元和每吨240元,并且先交付100元。洪某某与高某某之间成立化肥买卖合同,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约定不明又不能协议补充的情况下,对交付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洪某某送货,高某某收货后写下四张欠化肥条,此欠条实质也是高某某收到洪某某所送化肥名称及数量的证据,说明化肥买卖合同已履行,作为卖方的洪某某交付了化肥,作为买方的高某某收到化肥。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有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洪某某作为卖方应当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化肥,高某某所举多项证据足以证明洪某某两次交付的云南磷肥(黄某牌过磷酸钙)是伪造厂名厂址化肥,一次交付的比利时硫酸钾是假冒化肥。《产品质量法》也禁止销售假冒产品和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高某某书写的欠条仅是收货品名、数量的证据,不具有说明验货合格的意思,实际上高某某作为零售商也不具有化肥质量专业检验能力,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高某某在收到前三批次化肥后不足一月被质监局查处后即通知洪某某,应当视为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了出卖人该三批次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洪某某完全可以积极提交相关化肥质量凭证,来证明自己提供的化肥合格,但洪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洪某某承认当时商定化肥卖完后付款,这说明双方存在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洪某某交付符合质量标准化肥的义务在先,高某某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在后。因洪某某交付的前三批次化肥能认定是不合格化肥,洪某某没有履行交付合格化肥的义务,高某某给付化肥款的履行义务也不发生。对第四批次六吨“颗粒磷肥”,洪某某履行了交付符合质量标准化肥的义务,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每吨240元,给付洪某某化肥款1440元。

对诉讼时效问题,高某某承认“如果不出质量问题,卖完之后就付款”,与洪某某认可的卖完之后再付款相同,因有三批次化肥质量不合格,不能销售,所以不能确定给付化肥款义务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即使洪某某在诉讼前未向高某某主张权利,洪某某的起诉即为主张权利,仍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高某某认为洪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洪某某“颗粒磷肥”款1440元;二、驳回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洪某某给高某某提供的两批云南磷肥和一批比利时硫酸钾存在质量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高某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质量不合格的化肥是洪某某提供的。一审法院仅凭高某某的叙述及暂扣款收据、处罚决定书就推定洪某某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洪某某所送化肥是假冒伪劣化肥,并且被丰县质监局处罚。况且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4年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丰县质监局行政处罚是否是因为销售和储存上诉人洪某某提供的化肥;2、上诉人洪某某诉请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化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某某向法庭提供由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辑查大队长陈励个人向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励在“证明”中表述:丰县质监局于2004年2月对高某某储存及销售的比利时硫酸钾和云南“黄某”牌过磷酸钙肥料进行检查。经查,比利时硫酸钾为假冒化肥,云南“黄某”牌过磷酸钙为伪造厂址化肥。在对高某某调查时,高某某自己陈述以上两种肥料是洪某某所供。洪某某以该“证明”拟证明2004年丰县质监局查封高某某的化肥并非由其提供。被上诉人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但陈励本人并未到庭接受高某某的质询,因此高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洪某某向法庭提供陈励的“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陈励本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洪某某提供“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04年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丰县质监局行政处罚是否系销售和储存上诉人洪某某提供的化肥的问题。2004年2月,高某某被徐州市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原因是“储存及销售的比利时硫酸钾为假冒化肥和云南黄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某牌过磷酸钙为伪造厂名、厂址化肥”。上诉人洪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针对的比利时硫酸钾和云南黄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某牌过磷酸钙并不是自己出售给高某某的化肥。本院认为,洪某某认可在2004年1月19日至2004年2月19日期间曾四次送化肥给高某某,其中2004年1月19日和2004年2月11日所送化肥为云南磷肥,2004年2月5日为硫酸钾,2004年2月19日为颗粒磷肥。洪某某亦认可:所送云南磷肥即为云南黄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某牌过磷酸钙;所送硫酸钾即为比利时硫酸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行政处罚针对的化肥与洪某某出售给高某某的化肥名称一致。而洪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在被行政处罚前还出售他人提供的比利时硫酸钾和黄某牌过磷酸钙。故高某某销售和储存假冒化肥的行为与洪某某向其销售化肥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洪某某提出的高某某被行政处罚并非因为销售和储存洪某某本人提供的化肥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洪某某诉请被上诉人高某某支付化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洪某某出售给高某某的比利时硫酸钾和黄某牌过磷酸钙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洪某某出售的颗粒磷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高某某应将颗粒磷肥款给付上诉人洪某某。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等化肥卖完之后再支付货款。高某某何时出售完毕涉案颗粒磷肥并未向洪某某告知,上诉人洪某某无法确定高某某给付化肥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洪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化肥款给予的宽限期满的次日起计算。现上诉人洪某某诉请被上诉人高某某给付化肥款即是向高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洪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因此上诉人洪某某诉请高某某给付化肥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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