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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辣姜),男,3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又名蒋某),男,32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男,44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丁(又名蒋某芳),男,30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28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己,男,27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庚,男,32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辛,男,27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预谋后,分乘四辆摩托车来到双洎河鄢陵县X乡X村河段南河坡,趁在河堤中放羊的彭店乡X村民刘某、马某某二人不备,公开夺取刘某山羊两只,马某某山羊一只。经鉴定,三只山羊共价值545元。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自动到鄢陵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马某某陈述、证人麻某某、汪某某、李某壬、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方位效果图、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丁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己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庚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辛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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