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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奇利田公司中抓获,10月12日被押解回内乡并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曹永才伙同冯万忠、陈某某、张九成(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乡X村前庄组,当日16时许,四人窜至该村李××家,强行将李××家门口地里的价值550元的天麻扒出拿走。当天晚上9时左右,四人密谋后又窜至该村张××家,撬门入室,将张××夫妇的住室门从外面插住,将两人关在室内。张××夫妇在室内向外面喊叫、制止四人的行为;张九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张××夫妇二人不准吭声,并用割耳朵、烧房子等语言进行恐吓,威逼张××拿出钱财,张××从门缝里先后给其了200元钱。后四人在张××夫妇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将两袋价值1000元木耳抢走,后四人销赃分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曹永才、冯万忠供述、被害人张××、李××陈某、证人席××、周××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第一场不是强行扒天麻;第二场盗窃黑木耳的房子和老两口住的不是一座房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室抢劫;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万忠、曹永才(均已判刑)、张九成(另案处理)以收购天麻为名,分乘两辆摩托车于16时许从南召县X乡县X乡X村前庄组种植天麻的李××家,因李家中没有现成的天麻,四人即持铁锨等工具到李门前,将李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一编织袋,不付钱强行拿走。当天晚上9时左右,经张九成、曹晓提议,四人又窜至该村张××家,进入四面都是房屋的院内,冯万忠用火钳子从外面将张××夫妇二人居住的堂屋门串住,张九成用耙齿将北厢房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将两袋木耳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张××夫妇二人被惊醒后喊叫、制止,冯万忠等人除语言对张××夫妇二人进行威胁之外,张九成还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堂屋门进行拍打、威胁张××夫妇,威逼张××夫妇从下面门缝中给出现金2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麻价值550元,木耳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我外号“陈某”,2001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曹晓、张九成、冯强(冯万忠)骑曹晓的摩托车找我说,用我的摩托车到内乡县买天麻,我当时买有个新的宗申100型白色摩托车,我说我没钱,他们说他们有钱。曹晓、张九成以前去过七里坪,他们带路,我们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南召县X乡县七里坪,中午1点多在曹晓的亲戚家吃吃饭,后来到山里,一家草房屋一个老头正在做饭,我们说:有天麻没有拿老头说:天麻没扒,在地里。我们拿的铁锨、锄头等工具到他家门前、将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装一编织袋,扛着走啦,那老头在跟看着未敢吭气。后来又到一家,天很黑了,曹晓、张九成说:跑这么远,弄这点天麻太少了,这家有木耳。曹晓、张九成认识那家人,听听只有老头老婆在家里,他们让把堂屋门从外面串住,然后张九成找个耙齿把偏房门撬开,我们进屋把两塑料袋黑木耳抬着到院里,这时堂屋老头喊:谁呀后来张九成从厨房内拿个菜刀问老头要钱,在堂屋门上进行拍,说:拿钱来,否则,我割你的耳朵。那老头递出来120元,后又递出100元钱。我们拿上木耳走了。当时冯强、曹晓、我们都在跟,我和冯强没说话,曹晓和张九成在问那家要钱。这事都是张九成和曹晓安排的,开始商量去买天麻,实际上是抢天麻的。作罢案回家路上张九成说他带个匕首不知在哪儿掉了。

2、同案犯曹永才供述

2002年1月3日吃过早饭,我舅张九成和冯强、“陈某”一块来喊我去内乡县收购天麻,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南召县X乡县七里坪大龙村,中午1点多在我表叔老席家吃吃饭,大约16时我们来到一农户家,见一个老头,我们让他扒天麻,他不扒,我们四人拿老头的铁锨和锄头强行到他家门前、将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装一编织袋,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拿上走啦,那老头见我们人多未敢吭气。走时天都黑了,下到坡跟,有一户农家,他们三人问我“这家姓啥”我说“姓张”,他们三人就往那家去,我没去。后来,冯强、“陈某”背着东西过来,我问是什么他们说是木耳,我问哪儿弄的他们说“进去把堂屋门别着,把偏房门撬开弄的。”我们四人一起往下走,冯强背着大包木耳,“陈某”背着半包木耳,张九成背着天麻,我拿着我扒的天麻到停摩托车的地方。

3、同案犯冯万忠供述:

2002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多,我们村的张九成来喊我一块到内乡县收购天麻,于是我们又先后找到本村的陈某某和玉藏村的曹晓,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南召县X乡县X乡,中午1点多在曹晓的亲戚家吃吃饭,下午我们一起翻山来到半山腰一户种植天麻的家,大概四点多,当时一个老头正在他屋前扒天麻,我们说让卖给我们,他不卖,我们自己就动手,拿铁锨、锄头等工具到他家门前、将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装一编织袋,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拿上走啦,那老头在一旁眼瞅着我们未敢吭气。我们带着十来斤天麻下来到山坡脚下,天都已经黑了,大概18时,我们商量着这点东西太少了,还不够摩托车油钱,于是曹晓提议说山上还有一家只有老两口在家看门。我们四人等到夜深人静又到曹晓说的那家,曹晓在外望风,我们三人来到院里,张九成先翻窗户进入厢房内发现只有一袋半黑木耳,我们把厢房门撬开就把木耳搬出盗走;这时住在主房的两位老人发现我们喊叫“谁呀”,我们怕他们出来认识我们模样,我就用一根铁棍将主房的门从外面串住,二位老人点着灯到堂屋门口,从门缝向外面看,我们在门外撞门吓唬他们说“如果你们不把钱交出来,我们就把房子给点着。”张九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在堂屋门上进行拍打,两位老人陆续从底下门缝中递出约200元钱。原来想着去偷点值钱东西,但没有偷住,才临时起意。这都是张九成和曹晓安排的。

4、被害人张××、刘××陈某

我家主房三间坐西面东、北厢房三间、南厢房三间、东厢房是厨房一大间三小间通着。2002年1月3日夜里九点多,我们老两口在堂屋北间住着准备睡觉还没睡着,听见我儿子住的北偏房门“吱扭”响两声,接着听见撬门声,我们赶紧起来用手电筒到堂屋门跟往外照,因为门被从外面别着。我们看门外有人,我们晃门,从我家北厢房过来个人,手中拿着我家的菜刀在堂屋门上拍,手中也拿着手电照着门缝说“给钱,不给钱割你耳朵。”我们说:没钱。他说:没钱不行。后来我们总共给了他2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们打开门发现偏屋内木耳被盗走,就赶紧下山给我们儿子张××说。

5、被害人李××陈某

我来报案,(2002年)1月3日下午,我正在屋门前坐着,来了四个年轻人,说收我种的天麻,我说家里没有天麻,他们就说要到我的地里扒。我看他们年轻又人多,不敢吭气。他们就从我家拿了铁锨、锄头等工具到门前、将种植在地里的天麻拔出装了四编织袋,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拿上走啦。当时他们扒时还怕我跑,让我在跟起看着,我看他们弯腰扒时有两个人腰里还别着匕首,也就不敢阻止他们。事后我去打听,听说那四个人1月3日上午在席××家吃饭,一个人是南召曹××的儿子叫曹晓。

6、证人王××证言

证明陈某某又叫“陈某”,有一个新的宗申100型摩托车,在2002年1月13日上午,给其带来1袋半木耳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

证明1月3日夜里,其父母在家居住,遭到南召曹晓等四人把堂屋门别着、将其存放在北偏房的两塑料袋木耳抢走,及一人拿刀并使用威逼语言逼其父母交出210元钱的事实。

8、证人席××证言,证明曹晓等四人在其家吃饭后说上前庄收天麻,后四人乘两辆摩托车走了,以及第二天听同村张××说,他家昨天夜里被几个人拿切面刀逼走200多块钱、抢走一些木耳的事实。

9、提取笔录及收据,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从曹晓家中提取的半袋天麻,已经返还被害人张××。

10、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陈某某的摩托车的概况。

11、鉴定结论书,证明冯万忠抢劫的木耳、天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总价值1550元。

12、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进入的是一个四面都是房屋的封闭性院落。

13、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第一场不是强行扒天麻、第二场盗窃黑木耳的房子和老两口住的不是一座房子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劫他人合法财物,或者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3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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