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秦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四年的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于1986年结婚,1990年生有一子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基础牢固,从未发生过争执。由于被告2000年起与黄某某长期非法同居,并于2004年2月底李某黄某法生一女孩。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照顾家庭和抚养儿子的义务,导致家庭破裂,夫妻感情不和,给原告和儿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新区住房一套及老区门面房六间归我所有;3、孩子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拿400元抚养费;4、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6年9月12日结婚证一份,载明:姓名:秦某某,姓名:李某某。

2、2004年1月10日家庭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某某,乙方:秦某某,由于甲方现有婚外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鹤壁市开发区桂鹤小区住房壹套,建筑面积为:104.90m2,房产证所有权号x,甲乙双方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乙方及其儿子李某某所有。二、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市妇幼保健院对面一楼大门洞以南六间门面房(包括厨、窗)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单位的名义购买的,甲乙双方约定该房的永久使用权归乙方和李某某所有,甲方不能随意处置该房……。见证人郭某、李某。

3、2004年4月19日郭某、李某、陈某书证一份,载明:2004年2月5日,李某某的妻子秦某某从淇滨区打来电话说:“李某某和一个东北女人非法同居已很久,现女人已怀孕。”……经调查李某某讲:黄××已生女孩,大概是2004年2月26日左右出生的。

4、1998年8月3日鹤壁市百货公司与鹤壁市百达装饰公司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一份,载明:百达装饰公司一次性向百货公司交纳伍万元,大门洞以南六间营业房(一楼)产权归百达装饰公司所有,可以永久使用。

5、2003年12月20日加盖百达装饰公司印章、李某某签名的声明书一份,载明:现我自愿声明,在鹤壁市X路中段市妇幼保健院对面一楼大门洞以南六间门面房(包括厨、窗)的房产永久使用权归秦某某、李某铭所有。

6、1998年8月6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百达装饰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房款。鹤壁市百货公司。

7、2006年2月17日李某某起诉书一份,载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某,诉讼请求: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②、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桂鹤小区住房一套;③、依法确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李某某认为与原告感情不和,2004年开始感情不和,2004年开始分居,要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

8、(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载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曾向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裁定准许李某某撤诉。

9、票据24张,载明:原告偿还桂鹤小区房产抵押给城市信用社贷款情况,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

10、2004年10月25日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李某某,秦某某,抵押权人:鹤壁市城市信用社。

11、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李某某,住址:百货公司,房屋座落:开发区X路,层次:4,总建筑面积:104.90m2,所有权共有人:秦某某。

12、证人郭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李某某和黄××非法同居后生下一女孩,从2004年原告堵住被告之后,被告李某某就一直没有回过家。

1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李某某和秦某某写有财产约定协议书,李某某有外遇,自己也承认,我多次劝过李某某,李某某不听,还继续和黄××来往,现在不知道李某某在哪儿了。

14、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李某某有外遇,自己也承认,我多次劝过李某某,李某某不听,还继续和黄××来往,现在不知道李某某去哪了,李某某和黄××生有一女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9月1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淇滨区桂鹤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座,房产证号x,登记所有权人李某某,共有人秦某某。1998年8月3日,鹤壁市百货公司与鹤壁市百达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百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山城区X路中段,妇幼保健院对面,一楼大门洞以南,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六间门面房卖与百达装饰公司,由百达装饰公司一次性向百货公司交纳五万元,大门洞以南六间营业房(一楼)的产权归百达装饰公司所有,可以永久使用。协议签订后,百达装饰公司于1998年8月6日向百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五万元整.

2003年12月20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百达装饰公司于1998年8月3日从鹤壁市百货公司购买的六间门面房系李某某和秦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自愿声明该六间门面房的房产永久使用权归秦某某和其儿子李某某所有。该声明上加盖有鹤壁市百达装饰公司印章,载明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1月10日,因被告与婚外女人非法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经协商,并经郭某、李某见证,双方签订家庭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鹤壁市开发区桂鹤小区房产所有权号为x房屋的所有权归秦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某所有。二、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大门洞以南六间门面房(包括橱窗)的房产永久使用权归秦某某和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不能随意处置该房。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家庭财产归属情况。2006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秦某某离婚,后于2006年6月8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元月份开始分居。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引发本诉。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之子李某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父母签订的家庭财产书约定中列明归其和其母亲的财产,同意归秦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来虽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某,因其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婚后购买的位于淇滨区桂鹤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应归原告和婚生子李某某所有,但在诉讼中,李某某自愿放弃该房产,同意该房产归原告秦某某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秦某某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妇幼保健院对面一楼大门洞以南门面房六间(包括厨、窗),因该房产权原属于鹤壁市百货公司所有,后虽卖与百达装饰公司,但该房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百达装饰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虽出具声明,声明该六间门面房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承诺该房产使用权归原告秦某某及其子李某某,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声明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宜分割,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六间门面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产及其他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案主张。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桂鹤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房产所有权号x)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秀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