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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单位领导主持见证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依据协议,原告交付房款13万元,并向被告交纳2万元转让费,被告交付原告其单位的房款收据两张。2007年4月,原告直接到被告单位交了第三次房款5万元。被告单方毁约无法交房,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配套车库及有关房屋的产权证书;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什么可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乙方)经胡振清介绍并见证下于2006年4月16日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单位分配给本人的在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包括车库及地下室转让给乙方,集资房款全部由乙方交给甲方转交甲方单位;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的该套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须及时为乙方提供房产证原件,并协助乙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交13万房款,第三批5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交给甲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酬金2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付清;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甲方无权就该房屋做任何处置;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在交清房款之日起按国家贷款利息计息。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2006年6月20日被告收原告房款13万元,酬金2万元,并将其单位收取房款的收据两张交付原告。2007年3月16日原告直接向被告单位交付房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该房款的收条。2007年12月28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刑事逮捕,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3月21日、5月22日与韩雪萍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韩雪萍,并收取韩雪萍的房款,但李某某一直未把单位开的收据给韩雪萍,未认定李某某认为的与韩雪萍的行为为民事纠纷的抗辩意见;认定李某某将房屋转让乔某某收取20万元,并把单位开的收据交于乔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乔某某交的房款2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为该房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我院依原告的申请,将双方争执的房屋依法查封,原告即于2008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受理后,因李某某的刑事判决未生效,本案依法中止。2009年6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生效。本案依法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虽然未取得法律要求的登记产权,但该房屋属于集资建房,由被告全额交付房款,并且原告已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将其交房款的收据交付原告,被告的单位又直接收取了原告的第三次房款,被告又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的单位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故双方的转让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未涉及犯罪,被告并同意该房给付原告。故双方的转让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虽然因犯罪而限制自由,但依法应当承担不能履约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x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五源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配套车库,房产证的办理按双方的约定履行。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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