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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茹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被告周某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其中的5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8厘计息,1000元不计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6000元及利息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从来没有和茹某某有过来往,其借条是我和周某聪交往的事,茹某某无权告我。二、借条并非现金来往。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其为2年,2002年至此,为提过此事,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茹某某借款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某某借现金5000元(从7月1日起计算月息八厘),又另借现金1千元(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茹某某催要,周某某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茹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说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票据的持有人应当是周某聪,应是周某聪告被告,理由不成立,因票据本身并未写明借是借周某聪的钱,应视为谁持有票据谁应当具有票据的所有权,故被告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说已过诉讼时效之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亦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茹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按5000元,月息利率为8厘,从2002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1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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