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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杨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杨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李某丙给杨某某盖房子,2009年4月15日我在作业过程中从房子上摔下来,经诊断为右腿部骨折。我先后在村卫生室、乡卫生院和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花去大量医疗费,因原告的经济实力状况,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不得已提前出院。综上,原告与李某丙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主李某丙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及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慰扶金5000元。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5日李某甲在常庄工地干活时,说他摔住了,事后他脸上有点红伤,随即我们和房主就给他看了,他说没有事,经村卫生室检查医生也说没有事,打了一小针,拿了三包药又回工地了。后来他自己骑自行车去玩了,直到4月27日原告还帮别人抬石条等。4月27日下午他又摔住了腿,第二天他母亲找我说又摔住了,腿断了,想借点钱用。因此原告的腿不是给我干活时摔断的,是他自己后来摔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原告李某甲的伤是否是在雇佣期间造成的;②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在给被告雇佣期间摔伤的腿;②证人侯锦斋的调查笔录;③医疗费票据;④诊断证明;⑤病历;⑥法医鉴定书;⑦鉴定费票据;⑧证人许某某的情况反映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花费及证人所证二次摔伤不实。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庚、王某某、刘某辛、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你,证明李某甲4月15日受伤后没有什么事,腿摔断是后来摔的,和被告无关;

②常庄卫生室处方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摔住是没有什么伤,他现在的伤是后来自己摔的;③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当时李某甲干活时摔伤了,李某丙和杨某某的妻子去给他看的病。

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⑤⑦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并没有看见原告摔伤。因该证人对法庭出示的证言相互矛盾,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异议认为,说的原告腿上有伤与事实不符,对此异议,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当时腿上有外伤,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认为并没有强迫其作证,且许某某也没有见原告从房子上摔下来,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庚、王某某、刘某辛、宋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许某某的证言,因其多次证言均不一致,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常庄卫生室的处方单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跟随李某丙给别人建房。在2009年4月15日给杨某某盖房时,原告李某甲不慎从房子上摔下来,当即去常庄卫生室进行了治疗。2009年4月27日原告又以腿骨折了为由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61元,鉴定费700元。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后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受被告李某丙雇佣给杨某某盖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李某甲在雇佣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下致伤,因此被告李某丙予以赔偿其损失。但是,李某甲在其过后的十多天后造成腿部骨折并住院治疗,因此,该伤与原来的摔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骨折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丙应承担一定治责任。原告李某丙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x.61元,造成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李某甲八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补助费x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慰扶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撤回了对杨某某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7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某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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