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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杨(略)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杨(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早晨,被告之父杨贤和因抽水之事与原告之兄邱某平发生争执并进而斗殴,原告上前劝架将他们拉开。但是杨贤和认为原告两兄弟动手打人。中午时分,被告杨(略)就带着一帮社会上的人冲入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什么两兄弟打他父亲,原告还来不及解释,被告就用啤酒瓶狠狠地砸原告的头,接着又用钢炉子、长凳子殴打原告,还用菜刀划原告的手腕,直至原告昏倒过去,被告才离开。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64.9元、护某1760元、伙食费528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略)伤害原告邱某的现场情况;

2、洪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邱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3、洪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略)伤害原告邱某的案件基本情况,杨(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洪江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4、医药费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邱某为治疗伤情共花费5147.9元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略)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半个月后又擅自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可能是治疗与此次伤害无关的疾病。

被告杨(略)口头辩称:原告诉状错别字较多,所述事实也与实际不符,只有派出所的有关证据材料才反映了真实情况。原告打伤被告父亲没有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至X号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分别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3张医药费收据的认定:其中的洪江市X镇卫生院门诊发票134元、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533.63元,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480.27元,被告杨(略)在法庭辩论时对原告邱某的转院提出质疑,经法庭核实,原告邱某转院确实没有相关医务部门的批准手续,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杨(略)的父亲杨贤和在洪江市X组因抽水之事与原告邱某、邱某坪二兄弟发生争执并致相互扭打,杨贤和在扭打中受伤。被告杨(略)闻讯后,于当日12时许赶至洪江市X组邱某坪家中,用瓷碗、啤酒瓶等物对原告邱某及其兄长邱某坪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邱某头部、右前臂构成轻微伤。受伤当天原告邱某在洪江市X镇卫生院医治花费医疗费134元,接着在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33.63元。原告邱某于2010年8月22日从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擅自于2010年9月6日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6天。2010年12月23日,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公(黔)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略)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邱某多次要求被告杨(略)赔偿其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未果。为此,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64.9元、护某1760元、伙食费528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之父与原告兄弟因抽水之事发生纠纷,相互扭打。事发后被告杨(略)及其父亲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化解纠纷,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杨(略)却未保持冷静,上门质问原告致使矛盾激化,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虽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依据此条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对照此条,原告邱某转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该经过所在地治疗医院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批准,而其没有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在从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15天后,擅自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不予赔偿。故其医疗费共两项,即134元+2533.63元=2667.63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即x元/年÷365天/年×8天=362.04元;

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即x元/年÷365天/年×8天×1人=362.04元;

4、营养费:12元/天×8天=9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2元/天×8天=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略)赔偿原告邱某损失3583.7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杨(略)负担25元,原告邱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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