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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31日,张某与宋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宋某某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宋某某婚前支付彩礼8000元。宋某某的生活没有低于最低生活保证线,婚后购买农用三轮的发票名称是张某父亲张梅生的名字。张某为要求与宋某某离婚,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宋某某离婚。二、驳回宋某某返还彩礼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以不同意离婚和所购农用三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所送彩礼应当返还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互不谅解,不堪同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正确。关于宋某某、张某讼争的购买农用三轮车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三轮车系张某之父张梅生购买,其财产不能作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宋某某请求张某返还其彩礼问题。由于张某与宋某某已结婚,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且宋某某给付张某彩礼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和影响其正常生活。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判员 招樍t

二○○九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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