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预谋将贵州省惠水县X镇X村的陈XX骗至延津县后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罗某甲以给陈XX找工作为由将陈XX骗至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罗某乙家中。后罗某甲、罗某乙将陈XX以99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乡X村王XX为妻。被害人罗某甲分赃款5000元,被告人罗某乙分得赃款4900元,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等证言;陈XX报案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燕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她没有骗她。就来河南是她自愿来嫁人的,所以她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陈XX嫁给王XX是陈XX自愿的,王XX给的9900元钱是王XX自愿给的她没有给王XX要,所以她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预谋将贵州省惠水县X镇X村的陈XX骗至延津县后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罗某甲以给陈XX找工作为由将陈XX骗至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罗某乙家中。后罗某甲、罗某乙将陈XX以99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乡X村王XX为妻。被害人罗某甲分赃款5000元,被告人罗某乙分得赃款4900元,所得赃款已被两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天她和陈XX来到延津县X乡X村她姐罗某乙家中,让罗某乙给陈XX找个婆家,后来将陈XX嫁给王万省了,结婚后罗某乙给了她5000元钱。

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她妹妹罗某甲领着一个女孩来到她家,说让给那个女孩找个婆家,她就给村里的人说了,后来王XX托郑XX说他愿意和陈XX结婚,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她x元钱,后来王XX的大嫂给她9800元,给过钱后陈XX就和王XX结婚了,后来她给罗某甲5000元钱。

3、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7月份她去贵州省惠水县城找工作见到罗某甲,罗某甲以给她找工作为借口,将她骗到新乡市延津县X乡X村罗某甲她姐家,并且她去什么地方都有人跟着,在她在罗某甲她姐家住的时候,不断有男的去看她,后来,她就和王XX结婚了,婚后,她听王XX说她是王XX花x元钱从别人手中将她买的。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7月底,他在山西打工时,他家人给他打电话说村里有人领来个女的,想找婆家,让他回家看看。他回到家后,在郑XX家见到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一句话也不说,他嫂和郑XX的妻子说和这件事,后来郑XX的妻子同意将那个女的以x元的价钱卖给他,他大嫂将x元钱给了郑XX的妻子,到了农历2008年8月初4他和陈XX结婚了。

5、证人陈XX、白XX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他女儿陈XX到县城打工,后来陈XX往家打电话说被别人拐到河南新乡了,他就往那个手机号上回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说陈XX已经出嫁了。后来那个号就打不通,他就到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芦山派出所报案,一直也没有结果。到2009年7月份,陈XX给他打电话说拐卖她的人被抓起来了。

6、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他孙女陈XX去惠水县打工,后来和陈XX就失去联系了,到2009年2月份,陈XX打来电话并哭着说她现在和河南的一个男的在一起,以后陈XX就没有再打过电话。

7、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8月份,他听人说郑XX的妻妹从外地领来一个女的,准备在当地找婆家,并开始给他四弟王XX说,他当时就反对,因为他怀疑这个女的是拐卖来的,但后来也阻止不了,他也就不再管这事了。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她听说郑XX的妻子及其妹从贵州领来一个女孩准备找婆家,她就给王XX从外地叫来,让王XX看了看,王XX相中了,在说事的时候,她出去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但后来听说那个女的是被拐骗来的。

9、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08年7、8月份,他去郑XX家玩,见到郑XX的妻妹在郑XX家,听说郑XX的妻妹从老家领一个女孩要在这找婆家,他就将这事给张XX说这事,让张XX给王XX说一下,后来知道王XX将那个女的娶到家了。

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罗某乙的妹妹领的那个女孩她没有见过那个女孩单独出去过。

11、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XX在王万国家给了罗某乙1万元钱。

12、陈XX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9月5日陈XX到惠水县芦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陈XX从家中走失,并怀疑其女儿被拐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虽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未供述其二人拐骗妇女的行为,但有受害人陈XX及证人陈XX、王XX、郑X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辩称陈XX是自愿来嫁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