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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杨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燕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路向北行驶至燕某路口南30米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燕某某、杨某某相撞,致燕某某、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燕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x元后,即不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29元。同时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过原告损失,杨某某的伤情并不严重,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二原告均已经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原告燕某某、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二原告的出院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时间;

第四组证据是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五组证据是原告燕某某的轻伤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

第六组证据是原告燕某某因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共5张,证明因作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

第七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因租车去郑州作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组证据是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适格;

第九组证据是授权委托书及公函,证明律师有代理权限。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二组、八组、九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无需住院;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一日清单以证明实际花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租车费不应当支持。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八组、九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四、五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其中3张票据为预交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对该3张票据不予采信,对下余2张票据共144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100元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对下余400元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x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路向北行驶至燕某路口南30米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燕某某、杨某某相撞,致燕某某、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燕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燕某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26日共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x.94元,护理费计31.3元/天×64=2003.2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64=19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64=640元,交通费计400元,以上共计x.1元;原告杨某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共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3813.75元,护理费计31.3元/天×59=1846.7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59=17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59=590元,以上共计80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燕某某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二原告都已年满60周岁,参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燕某某x.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x.1元,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杨某某8020.5元。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x.29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020.5元;

二、驳回原告燕某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60元,原告燕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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