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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诉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地址: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开封市汇美百货店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科教文体局)为与被告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开封市X街X号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因原告须扩大规模,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不与其续签合同并限期一个月搬离,但被告接通知后未将房屋腾出,也未再支付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被告从租用房屋内腾出;2、判令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是商业开发,不是教育整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8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期内发生拆迁和教育整合,合同自然终止;但现在合同到期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续签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签,所以不应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和原告续签合同,如果不续签合同,应赔偿被告房屋转让费、安防费等损失x元;2、房屋占用费无从谈起,1200元标准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到期;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限期腾房;3、开封市龙亭区教育局文件(龙教[1996]第X号)一份,4、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文件(龙政发[1996]X号)一份,5、开封市X街X街口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文件一份,6、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证明一份,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出租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第八条证明租赁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签合同被告一直不续签;2、完税证两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是原告的权利不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科教文体局与被告胡某(开封市汇美百货店业主)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营业房1间,地处西门大街X号,面积18平方米,月管理费12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费;二、乙方所用营业房需交付押金1200元,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没有违反协议内容,甲方如数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需解除协议关系,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说明,一方不得随意将房屋转租他人;八、本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协议到期,乙方继续使用营业房时,需续签协议;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政府行为拆迁、教育资源整合、校园整体规划等,使乙方不能继续使用房屋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是被告租赁的西门大街X号房屋已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由于新街口幼儿园教育资源整合和校园整体规划,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再与租户签定续租协议,要求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搬出。但至今被告仍未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自行终止,且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腾房,故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出交付原告。但鉴于该租赁合同因届满而终止,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对该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应支付一定的占用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数额应比照原租赁协议每月12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但应将原告交付的1200元押金扣除。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续签协议,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被告要求续签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反诉,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西门大街X号(面积18平方米)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

二、被告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支付房屋占用费48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底每月按1200元计算,扣除押金1200元),以后仍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承担20元,被告胡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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