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李某丁之子),男。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等五人的起诉,郭某某等五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等五人的起诉,郭某某等五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一处宅基的宅基使用证应有一个编号、一个户主。本案中原告依据同一个编号不同户主的宅基使用证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就与原告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所争执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对被告李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某等五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继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宅基证及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宅院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证是伪造的,且是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并且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等五人持登记在李某乾名下的房产证请求继承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因继承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屈路平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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