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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崔某乙、徐某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沈刘民初字第58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沈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一九五四年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一九五七年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一九五一年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徐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崔某乙、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一九八九年春,原告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在(略)南建一座十八门轮窑,并与因建窑而占用其土地的农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多年来,原告一直经营该窑厂,并按协议履行义务。一九九九年底,被告崔某乙从新疆回来,伙同被告徐某丙强行霸占了原告的窑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乙辩称:该窑场是二OOO年农历二月四日徐某丙交给我管理的,窑场的一切投资和盈亏都由徐某丙一人承担,我是受徐某丙的雇佣而负责管理,徐某丙每月给付我工资600元。原告徐某甲诉称该轮窑是其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后被崔某乙强行霸占,与事实不符。一九八八年底,原告徐某甲在建窑之前,曾多次与其兄徐某丙找我商量,准备在刘庄店镇X村南立一座十八门轮窑。通过我又找到本村的崔某丁、崔某军等四人共同参与才将窑场建成。为建此窑,我费尽了千辛万苦并投资现金(略)元。一九八九年三月窑场投产后,有徐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崔某军我们四人共同管理经营。当年年底我才抽回自己投资的(略)元本息。一九九O年农历三月,原告徐某甲除了欠我下方土款三千余元和煤款二千五百元外,我与徐某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之后,徐某甲为独吞此窑,将我赶出保金堂村八年。一九九九年农历十一月,我从新疆回求,被告徐某丙托我与原告商量按烧该窑之事,原告徐某甲声称其把窑扒撒也不让徐某丙烧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起诉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纯属诬告,被告崔某乙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因诬告而给被告崔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徐某甲诉称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建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八八年底,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丙在刘庄店镇X村南建座轮窑。当时由于缺乏资金,被告徐某丙千方百计筹集了(略)元左右投入建窑。一九九O年该窑场烟囱被炸。此时,被告徐某丙的资金分文还没抽回。原告便威胁被告徐某丙,说让被告自己烧窑还自己的本息。出于无奈,被告徐某丙只有抛弃供销社的工作去烧此窑。一九九一年九月,砖价刚有回升,原告便手持凶器丈打出手,在被告徐某丙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将窑场夺回,并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告结了帐。观在原告徐某甲连续经营了十年,也应该转交给被告徐某丙经营了。故此,被告徐某丙请求法院认定该窑场属徐某甲、徐某丙共有,并将二人以前的帐算清归还给被告,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底,原告徐某甲找到被告崔某乙及保金堂村村民崔某军、崔某丁等人商议,计划在刘庄店镇X村南建一座十八门轮窑,并要求崔某乙、崔某丁、崔某军出资入伙,三人均明确表示不愿入伙,但同意帮忙建窑,由原告适当给付劳动报酬。建窑期间,由于原告资金不足,曾向被告崔某乙借款一万余元,向被告徐某丙借款三万余元,向杨海亮借款三万余元,并分别以月利率二分一厘和三分出具了欠条。一九八九年春天,该窑场投入生产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同年年底,原告徐某甲还清了所欠被告崔某乙的借款本总。一九九O年三月,因该窑厂违规占地,被上级主管机关炸掉烟卤。经原告徐某甲修复后,即承包给刘庄店镇X村的王新亮经营管理,承包方式为:原告徐某朗从所烧成品砖中按比例提取承包费,窑场的工商费,税费及窑场占地补偿费等均由原告从应提职的承包金中支付。同年六月,王新亮退出,由刘东行政村的杨海亮以同样方式接着承包。同年十月,杨海亮退出,原告徐某甲又将该窑场发包给被告徐某丙,承包方式与王新亮、杨海壳相同。因原告徐某甲建窑时尚欠徐某丙债务未还,所以从原告应提职的承包金中扣掉工商费,税费及窑场占地补偿费等后,剩余部分不再给付原告,以抵原告徐某甲欠被告徐某丙的债务。一九九一年九月二人发生矛盾经崔某乙参加,通过与徐某甲结帐,原告徐某甲尚欠被告徐某丙现金5000元。后来,原告贷款还清了此款。自此,该窑厂一直由原告徐某甲独自管理经营。一九九九年底,被告崔某乙从新疆回来,曾二次与原告徐某甲提及要求烧窑一事,均遭到徐某甲的断然拒绝。二OOO年三月九日被告崔某乙带领数人到该窑厂直接进行管理经营,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位于(略)南头的一座十八门轮窑厂的所有权属原告徐某甲一个人所有,被告崔某乙、徐某丙侵犯原告徐某甲的窑厂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乙、徐某丙均辩称,建窑期间二被告分别投资(略)元和(略)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款都是以借贷形式出观,而且原告在还款时分别以二分一厘和三分的利率还清了本息。可见,二被告辩称的投资款实属原告向二被告的借款,并非投资入伙。原告徐某甲举证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各农户签订的窑厂占地复耕费补偿协议、一九九一年农历十一月一日被告崔某乙出具的证明、郸城县X镇的赵某军、赵某某等人关于建窑和第一次建烟卤的证明以及本院向最初参与协商建窑的崔某军、崔某丁等人和一九九O年该窑厂的承包者的调查材料,均明确显示了原告徐某甲是该窑厂唯一业主的基本事实。据此,二被告称该窑厂属原、被告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崔某乙辩称,此窑厂目前是被告徐某丙经营,其仅是受雇于徐某丙,一切投资、盈亏都由徐某丙承担。因被告崔某乙实际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所以被告崔某乙与被告徐某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徐某甲借款建窑时的银行利率是二分六厘四毫,而原告徐某甲,在九O年还款时是以二分一厘的利率归还被告徐某丙的,因此要求原告徐某甲将利.息差额部分补出来,并把九O年未算清的帐重新算清,归还被告徐某丙。因被告徐某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之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徐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其经营期间会计崔某祥的帐务及法院向当地窑厂业主的调查材料认定,该窑厂近三年的年均烧成品砖数为(略)块,每块成品砖纯利润酌定为0.01元,即该窑厂每年可赚利润(略)元。据此,二被告应按每日所获利润162.09元赔偿原告徐某甲经济损失。被告崔某乙反诉要求原告徐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五万元,因被告崔某乙未按法定期限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徐某丙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徐某甲所有的位于(略)南头的一座十八门轮窑厂。

二、被告崔某乙,徐某丙赔偿原告徐某甲经济损失,自二OOO年三月九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62.09元计算三、被告崔某乙、徐某丙对上述第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及其他实际诉讼费用27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崔某乙、徐某丙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畅飞

人民陪审员孙新迎

人民陪审员刘剑杰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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