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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见到被害人张××,因与被害人以前发生过争执,即上前用事先准备好的炮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张××、刘××、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江杰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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