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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张××到新野县X镇X村张延国家走亲戚时,因听信闲话翟某某酒后两次到邻居宋某某家和宋某某发生争执,翟某木棍与宋某某持刀发生厮打。宋某某用刀将翟某某、张××砍伤,翟某某用棍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张××面部的损伤为轻伤;翟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面部、左耳部、躯干部及左上肢损伤为轻微伤;宋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中,宋某某与翟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相放弃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雷××、邓××、张××、翟××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翟某某到宋某某家滋事,双方发生争执,宋某某在能够用其他方法、手段排除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使用凶器致伤翟某某、张国松,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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