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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临泉县看守所,2009年8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1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郝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1、2004年7月5日、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伙同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已判刑)、宋X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焦作市X路X号楼南头盗窃x.4型通信电缆34米(价值1918.17元)、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5075元)等物品,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04年7月8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8月19日、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提供给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该四人驾驶该车窜至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焦作市煤炭公司家属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36米(价值1726.21元)、x.4型通信电缆36米(价值1679.25元)、被害人王X生的金塔100型机动三轮车(价值220元)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04年8月19日凌晨、2004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提供给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该四人驾驶该车窜至焦作市万方立交桥东南角都市防水店门前、焦作市X路X号楼将被害人郑X银的x牌自行车(价值40元)、被害人郑X伟的永久牌自行车(价值64元)、被害人田X产的自行车(价值40元)及被害人马X军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五羊125-A摩托车(价值2650元)抬到三轮车上盗走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案发后除x牌自行车、红色五羊125-A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5、2004年8月26日晚上,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将盗窃的被害人王X生的金塔100型机动三轮车(价值220元)送到李某某处后,四人又窜至焦作市中州机械厂家属院平方X号门前将被害人李X伟的飞亚助力三轮车(价值430元)盗走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6、2004年8月15日夜里,严某某、王某某窜至焦南菜场X号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伊X丰的泰山牌助力三轮车(价值1500元)盗走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X军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63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已判刑)、宋X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34米(价值1918.17元)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证实老表(李某某)提议盗窃电缆,老表驾驶机动三轮车与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文龙一起到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约17根,每根2米长,送至李某某租房处,后李某某将电缆卖掉,钱五人分得的情节相吻合。并有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报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准备盗窃电缆,而将机动三轮车提供给四人,由该四人驾驶该车窜至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37米(价值1726.21元)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证实老表(李某某)明知去偷电缆,将机动三轮车提供给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四人,杨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带三人到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约37米长,送至李某某租房处,后李某某将电缆卖掉,钱五人分得的情节相吻合。并有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报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该四人驾驶该车窜至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36米(价值1679.25元)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证实老表(李某某)提议盗窃电缆,老表驾驶机动三轮车与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一起到焦作市电信分公司南通路中心机房院内,盗窃x.4型通信电缆约18根,每根2米长,送至李某某租房处,后李某某将电缆卖掉,钱五人分得的情节相吻合。并有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报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X路,将被害人郭X军停放在塔南路X号楼南头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5075元)搬上三轮车,将该车盗走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后李某某提供给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该四人驾驶该车窜至焦作市万方立交桥东南角都市防水店门前将被害人郑X银的x牌自行车(价值40元)、被害人郑X伟的永久牌自行车(价值64元)及被害人田X产的自行车(价值40元)抬到三轮车上盗走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案发后除x牌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外,其余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宋文X证实伙同李某某、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在塔南路盗窃一摩托车,送回李某某住处后;严某某、小磊(王某某)、杨某某用李某某的三轮车在万方桥北侧路西盗窃三辆自行车,送至李某某处的情节相吻合;证人严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实情节同宋文龙;被害人郭X军报案及陈述称自己放在塔南路X号楼南头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郑X银、郑X伟、田X产的报案称三人停放在万方桥东南角都市防水店走廊下边的三辆自行车(x牌自行车、永久牌自行车、银灰色二六型自行车)被盗;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经预谋后,由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窜至焦作市煤炭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王X生的金塔牌100型机动三轮车(价值220元)盗走。后该四人又窜至焦作市中州机械厂家属院平方X号门前将被害人李X伟的飞亚牌助力三轮车(价值430元)盗走并送至李某某租房处。赃物被李某某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其认识被害人王X生,遂提议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四人盗窃王X生的机动三轮车,该四人盗得王X生的电动车送至自己处后,告知自己还发现一辆三轮车,遂又到焦作市中州机械厂家属院内盗得一辆助力三轮车送回自己住处,后将两辆三轮车卖掉,与该四人分赃。与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宋X龙证实的盗窃经过相互吻合。被害人王X生的报案及陈述2004年8月26日晚,自己放在煤炭公司家属院内的绿色金塔牌100型机动三轮车被盗;被害人李X伟的报案及陈述2004年8月26日晚,自己放在中州机械厂家属院平房X号门前的飞亚牌助力三轮车被盗;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4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一辆机动三轮车,由该三人驾驶该车窜至焦作市X路X号楼,将被害人马X军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五羊125-A摩托车(价值2650元)搬上车盗走并送至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处。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证实当日在焦作市X路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遂到向李某某借来机动三轮车,返回建设东路盗得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送至李某某住处。被害人马X军的报案及陈述2004年9月8日凌晨3点多,自己放在放在市X路X号楼楼道内的红色五羊125-A摩托车被盗;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4年8月15日夜里,严某某、王某某窜至焦南菜场X号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伊X丰的泰山牌助力三轮车(价值1500元)盗走。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盗三轮车拉走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严某某、王某某证实二人焦南菜场内盗窃一辆助力三轮车,后李某某将车拉到自己住处的情节相互吻合。被害人伊X丰的报案及陈述2004年8月15日凌晨2点多,自己放在平光菜场X号粮油店门口的深绿色泰山牌助力三轮车被盗;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还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或默认王某某、严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进行盗窃,其只有事后销赃的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就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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