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扶沟县裕丰纸板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扶沟县物资局行政侵权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行初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豫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扶沟县裕丰纸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廷武,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海地人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河南省扶沟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扶沟县煤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扶沟县煤建公司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河南省扶沟县裕丰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曾于1996年4月以扶沟县物资局(以下简称物资局)实施了对裕丰公司的民事侵权行为为由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6日以(1996)周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了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裕丰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3日以(1996)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了裕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经济案件诉讼期间,即1996年8月28日,裕丰公司又因同一事实,以物资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997年元月20日以本院对此案已作终审经济判决为由,以(1997)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裕丰公司起诉。裕丰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1998年5月以(1997)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通过再审程序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以(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周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及本院(1996)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和本院再审民事裁定,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行政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廷武、张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惠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煤建公司长期亏损、职工长期放假,物资局为了让职工有饭吃,希望张某甲同志能收拾这个残局,并委任他为煤建公司经理。经过考察,张某甲同志提出应建立一个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股份制企业,并选定了纸板项目。经职代会讨论决定,新建公司所需资金以个人集资入股筹集。1996年元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决定成立裕丰公司,选举张某甲为董事长,同时与煤建公司签订协议,租赁了煤建公司的厂房,元月18日正式试车投产,3月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即1996年元月23日,物资局局长王某丙带领工作组来到煤建公司,口头宣布免去张某甲同志的煤建公司经理职务,强行接管了裕丰公司的工作,查封了裕丰公司的帐、切断了生产用电线,锁上了纸厂大门,不让再生产。物资局的行为侵犯了裕丰公司的权利,极大地伤害了广大职工的心。裕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物资局毫无关系,物资局无权力干预。裕丰公司停产至今已四年半了,机器生锈了,小型设备被盗,损失已达42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行政侵权行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429万元。

被告辩称:(一)煤建公司院内的全部纸板生产设备都是煤建公司购买的,厂房、场地本来就是煤建公司的,所谓纸厂当然也是煤建公司的,而非裕丰公司的。(二)虽然物资局和煤建公司在“关于创建新企业向职工借款的意见说明”中曾经承诺,煤建公司借职工的款“经本人志愿同意可以作为新企业的入股股金”,但这个新企业,正如“意见说明”中所标明的,系煤建公司正在创建的新企业,而不是一个与煤建公司完全无关的企业。后来出现的裕丰公司的股东并非全是煤建公司的职工,而且其中的煤建公司职工也只是原来借钱给煤建公司的职工中的很少一部分。可见煤建公司拟创建的纸厂根本不是裕丰公司,裕丰公司也不是煤建公司原来拟创建的公司。(三)纸板生产设备是煤建公司利用从全体煤建职工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购买的,裕丰公司的投资来源与煤建公司购置纸板生产设备的资金来源完全不同,煤建公司早在裕丰公司产生之前就已购置的设备怎么会当然成为后来出现的裕丰公司的设备而且,即使向裕丰公司投资的股东可以将原来借给煤建公司的钱抽出来作为投向裕丰公司的股金,裕丰公司的股东也只能向煤建公司追要借款,而不能直接就说煤建公司原来购置的设备就是他们投向裕丰公司的那点钱购置的设备,裕丰公司更加无权直接将煤建公司原来购置的设备视为己有。煤建公司最多与裕丰公司的部分股东有借款、还款的法律关系,而与裕丰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四)所谓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是裕丰公司董事长利用煤建公司经理身份、裕丰公司股东陈某洋、王某金、李某太、王某戊利用煤建公司职代会代表的身份制造的假合同,是无效合同,旨在侵吞国有资产。(五)物资局虽然曾让煤建公司销上大门,摘除了一些电器设备搬进厂房,但那是因为当时已快春节,物资局作为煤建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了煤建公司的财产安全、从安全保卫的角度所作的正常工作,与裕丰公司无关,不存在侵犯裕丰公司权利的问题。综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煤建公司辩称:(一)煤建公司院内的“纸厂”是煤建公司建的,归煤建公司所有。为了使企业走出困境,煤建公司经多方调查论证,早在1995年初就决定筹建纸厂,在经物资局批准后于1995年元月17日向扶沟县计委打了立项报告,计委批准后,又于1995年3月7日向扶沟县环保办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同年5月被扶沟县环保办批准。此后,煤建公司即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约150万元,其中通过借款合同向部分煤建公司职工借款38万元,所有的煤建公司职工72人每人交风险抵押金集资共18万元,向信用社贷款27万元,社会集资47万元,变卖本公司旧设备10万余元。除变卖旧设备款项外,上述资金均由煤建公司出具借据。资金部分到位后,煤建公司即以所筹资金购买了造纸所需的机械设备、购置了原材料,在煤建公司原厂房的基础上进行了厂房改造和基础建设,1996年元月18日开始试生产,连纸厂试产开业的招待费都是在煤建公司的帐上报销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煤建公司院内的纸厂当然归煤建公司所有。(二)裕丰公司是利用非法手段成立的,其目的是侵吞煤建公司的国有资产。裕丰公司申报成立时直接盗用了扶沟县计委给煤建公司批准的立项报告和扶沟县环保办批给煤建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同时,裕丰公司为了解决注册资金问题,将煤建公司购买的造纸设备和原材料以80万元的资产登记为本公司的资产,骗取了验资证明和公司登记。上述事实已为扶沟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裕丰公司股东张某甲、张永超虚报注册资金罪的(199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1998)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三)所谓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厂房、厂地等租赁合同,是张某甲等人继假借煤建公司资产虚报注册资本之后又一个使用非法手段、制造假合同、侵吞煤建公司国有资产的行动步骤。根据扶沟县公安局在侦察张某甲等人虚假出资罪过程中对李某太、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庞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裕丰公司是在张某甲被免去煤建公司职务之后成立的,与煤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当然也是在张某甲被免职之后签订的,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时间是张某甲故意专门往前提的,提到了元月10日他被免职前,而实际上是在张某甲被免职后签的。那时张某甲已不是煤建公司经理,利用拒不交出的煤建公司印章所造的合同当然是无效合同,张某甲也无权代表煤建公司。

针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事实和意见,原告提出了以下几点不同意见:(一)煤建公司从职工那里收上来的钱名为借款,实为暂收,实际上收起来的款项也未入煤建公司的帐,因为张某甲提议要建的公司是一个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煤建公司购买的造纸设备就是为这个新纸厂或新公司买的。后来成立的裕丰公司就是这个新公司,因为这个公司就是主要以部分煤建公司职工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物资局、煤建公司在1995年3月18日向职工出具的“关于创建新企业向职工借款的意见说明”中明确指出“此借款经本人志愿同意可以作为新企业的入股股金”,有关职工既然自愿投资成立裕丰公司,那么煤建公司原来利用职工借款购买的造纸设备就应归裕丰公司所有。(三)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是1996年元月10日签的,那时张某甲还是煤建公司经理,他代表煤建公司并经煤建公司职代会同意,裕丰公司的全体股东代表裕丰公司,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公安机关在询问李某太、王某丁等人时,李某太等人说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签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张某甲被免去煤建公司之后,那是受当时形势所迫说了违心话,原告请求法庭允许李某太、王某丁等出庭作证。经法庭传李某太、王某丁、王某戊、陈某洋、田某某、张永超出庭作证,陈某洋、王某丁、王某戊推翻了原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词,陈某说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1996年元月10日,李某太、田某某、张永超解释说这个问题说不清了。

针对原告的反驳意见,被告和第三人指出:(一)煤建公司向本公司职工借款均与职工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也已提交法庭质证,因此,原告关于煤建公司公司暂收职工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二)煤建公司在向职工借款、集资时虽有建立新企业的说法,但这个新企业只能是煤建公司组织筹建的企业,而不是一个与煤建公司毫无关系的企业。后来成立的裕丰公司只是由部分煤建公司职工以自己的名义和其他人投资建立的,与煤建公司无关。煤建公司对借职工的钱有偿还的义务,但这不等于说煤建公司利用原来筹集的全部资金购置的造纸设备就是裕丰公司的。(三)关于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所谓经过煤建公司职代会同意,由于“出席”职代会的五名代表中有四名煤建公司的股东,代表煤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又是裕丰公司的董事长张某甲,他们在明知煤建公司院内的造纸设备均为煤建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制造了这个假合同。尽管陈某洋、王某丁、王某戊在法庭上翻供,但第一,他们是裕丰公司的股东,翻供不可信;第二,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在扶检刑不诉(1998)X号和X号对陈某洋、王某丁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已根据陈某洋、王某丁等人的供述明确认定了裕丰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6年元月29日,陈某洋等三人在法庭上翻供应属无效。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的租赁合同也只能在裕丰公司成立后才能“签订”,因此,所谓1995年元月10日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伪造的,也是无效的。

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某、申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煤建公司自1995年2月起就向扶沟县申报立项拟上马造纸生产线或“纸厂”,后又经扶沟县环保办批准了环境影响报告,然后煤建公司开始筹集资金。对上述事实,裕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为筹建新企业煤建公司向部分职工借款38万元这一事实,有书面借款合同为证,并向职工出具了收款收据,裕丰公司对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煤建公司与其部分职工借款关系成立。此外,煤建公司还为建立纸厂向本公司每个职工收取了2500元的风险抵押金,裕丰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煤建公司在裕丰公司成立前就已使用原已筹集的资金购买了生产纸板的设备,对此事实裕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洋、王某丁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对裕丰公司成立时间认定为1996年元月29日的事实,本院子以认定,对陈某洋、王某丁、王某戊等在法庭上所作的关于裕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元月10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应,对原告提供的与煤建公司所签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元月10日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煤建公司院内的纸厂归煤建公司所有。从纸厂申报立项、筹集资金到购置设备,均为煤建公司所为,且煤建公司向本公司职工筹集资金的方式是借用和收取风险抵押金,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纸厂应归煤建公司所有。至于裕丰公司,尽管它的股东中大部分是煤建公司的职工,但也只是煤建公司部分职工。部分职工以个人的名义投资建立的新公司与煤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虽然煤建公司在《关于创建新企业向职工借款的意见说明》中规定“此借款经本人志愿同意可以作为新企业的入股股金”,而这里所指的新企业,只能是煤建公司筹建的、与全体职工有关的企业,而不是其职工自愿组合投资建立的企业。从法律上说,煤建公司与部分职工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职工有权向煤建公司索要借款,但不能因此认定煤建公司建立的企业是裕丰公司的,煤建公司为纸厂购买设备所用资金是包括从全体煤建公司职工中筹集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而且是以煤建公司名义买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后来由部分煤建公司职工投资建立的裕丰公司的财产。这些设备既然不归裕丰公司所有,煤建公司院内的“纸厂”当然也就与裕丰公司无关。(二)裕丰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厂房、厂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合同上的签订日期应认定为虚假日期。而按照被确认的真实签订日期,由于那时张某甲已被免去煤建公司经理职务,他已无权代表煤建公司签订合同。从另一方面看,即使这个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甲被免职以前,由于张某甲同时还是裕丰公司的董事长,王某丁、陈某洋、李某太、王某戊又既是煤建公司的职代会代表(职代会共6名代表)又是裕丰公司的股东,在他们明知煤建公司所购买的设备系为煤建公司新设立的纸厂而买、设备所有权归煤建公司的情况下,与煤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目的应该就是为了将属于煤建公司的设备居为裕丰公司所有,这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恶意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煤建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所签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综上所述,物资局关闭煤建公司的厂门等行为,属物资局作为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正常管理行为,不构成对裕丰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未给裕丰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裕丰公司要求撤销物资局对该公司合法经营权无端干预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要求物资局赔偿其429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扶沟县裕丰纸板有限公司要求扶沟县物资局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一审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刘天华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