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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印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迟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甲,男,一九五三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系西华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工学兆,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一九六0年出生,汉族,系(略)村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一九五三年出生,汉族,系(略)村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二000年七月十六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王某丙飞王某戊窜到原告西瓜地偷瓜时被前来看瓜的原告之女柳某杰(14岁已死亡)发现,柳某杰就吆喊并追撵二被告,二被告携瓜跑到南北沟准备游水过沟逃跑时,被柳某杰追上,双方发生撕抓,二被告为逃跑在撕抓中将柳某杰拄入沟水中,二被告本应将柳某杰救上岸,不但不救并凫水过沟逃跑,造成柳某杰淹死在水沟里。柳某杰的死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埋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费计款三万八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偷了原告的瓜,原告之女柳某杰追撵二被告属实,但没有追上,双方没有接触,更没有撕抓行为。柳某杰的落水死亡与王某丙、王某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四被告不应承担柳某杰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柳某开、赵孩、龙宽、柳某辉、宋雪英、柳某和柳某证言各一份;2、西华县叶埠口派出所调查笔录五份;3、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争证言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对柳某开、赵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柳某开、赵孩的证言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不出有力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所举的柳某开和赵孩的证言能与叶埠口乡派出所于2000年7月17日对被告王某戊询问笔录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柳某开、赵孩的证言和叶埠口乡派出所对王某戊的询问笔录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争,因王某争与被告王某丁有利害关系,且与王某戊陈述相矛盾,因此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00年七月十六日上午U时左右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去沙河看水回来后路X村北西瓜地时,见无人看管就到原告瓜地偷瓜,偷瓜的过程中被原告之女柳某杰(已死)发现,柳某杰就吆喝着追撵二被告,二被告就携瓜逃跑,当二人跑到南北沟时,由于沟内积水较深拦着去路,二人就把所偷西瓜扔到沟东岸,准备游水逃跑时被柳某杰追赶上,三人就开始撕抓,之后王某丙、王某戊挣脱柳某杰跳入沟中游水逃跑,当王某丙、王某戊过沟没跑多远,柳某杰为追赶二被告也跳入水中,二被告见柳某杰入水淹没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而是携抱所偷的西瓜向东方向跑去。由于沟水较深又无人相助柳某杰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王某戊作为十周岁以上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到因偷西瓜被原告之女柳某杰发现并追赶二被告落水后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不是积极采取救助措施,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柳某杰溺水死亡,对此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应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某丙、王某戊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替承担。原告之女柳某杰追撵;被告到沟边时应停止追撵,不应下水继续追撵,继而被沟水淹死,因此柳某杰对该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己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一次性赔偿原告柳某甲丧葬费二千元,死亡慰抚金二万一千元总计款二万三千元的40%,即九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其它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其它诉讼费用五百元,原告负担四百元,被告王某丁、王某己各负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山

代理审判员田永善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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