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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良,绰号挂钩),男,32岁。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马某某患高血压Ⅲ期、脑梗塞,焦作市看守所决定暂不予以羁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老憨),男,31岁。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伟、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先后4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公私财物1次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0年8月18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利军(已判刑)、丹忠明(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钳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府城村,将王××家拴在门外的奶牛1头盗走,由程某新(已判刑)驾驶自己的东风汽车将奶牛卖至博爱县X村,所得赃款由马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奶牛价值77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和××的陈述证实其家奶牛被盗的情况;2、同案犯丁利军、丹忠明、程某新的证言证实伙同马某某盗窃奶牛及销赃的情况;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家奶牛被盗的情况;4、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奶牛的价值;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伙同程某新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X村X路北河南航天不锈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手推车1辆及卡扣70个装载到程某松花江面包车(牌号为豫x)上,卖至博爱县一废品站,得赃款28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推车和卡扣价值48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吕××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情况;2、同案犯程某新的证言证实伙同马某某盗窃及销赃的情况;3、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程某新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三)2006年12月29日2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某新、程某利(已判刑)、程某某、买平亮(已判刑)预谋后,程某新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在程某利的带领下,五人窜至博爱县X镇X村吕××家,将吕××家的奶羊3只盗走,程某利以1300元将奶羊3只买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奶羊3只价值共计21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其家羊被盗的情况;2、同案犯买平亮、程某利、程某新的证言证实伙同马某某盗窃羊及销赃的情况;3、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四)2007年3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程某新经预谋后,驾驶程某新的车牌号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中站区奔腾网吧门前,将李××的黑色司玛特电动车1辆抬到汽车上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丹忠明,后丹忠明以900元卖给同村的马某道。现该车已追退给失主。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2、同案犯丹忠明、程某新的证言证实伙同马某某盗窃电动车及销赃的情况;3、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程某新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证明及相关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系自首;3、本院(1997)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8)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焦作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参与盗窃的第一起犯罪,盗窃价值7700元,系在本院2002年1月31日判决前所犯的罪行,属漏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先后4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公私财物1次价值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所参与盗窃的第一起犯罪,盗窃价值7700元,系在本院2002年1月31日判决前所犯的罪行,属漏罪。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属其他严重情节。在伙同他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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