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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李某甲、芦某某、李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博民初字第1015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芦某某,女,193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某(芹)与被告李某甲、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宋庆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拿砖头照原告左侧乳房猛砸一下,被告李某花用烟袋猛敲原告左眼,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6.73元,误工费3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和冲突,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李某甲,也没有理由起诉被告李某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界沟派出所询问徐桂梅的笔录。2、界沟派出所询问张顺利的笔录。3、界沟派出所询问王翠枝的笔录。4、界沟派出所询问王安卢的笔录。5、界沟派出所询问王玉英的笔录。6、界沟派出所询问王永福的笔录。7、界沟派出所询问周兴让的笔录。8、界沟派出所询问王占国的笔录。9、界沟派出所询问王守武某笔录。10、界沟派出所询问王有国的笔录。11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业鉴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害。12、博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红外乳腺检查报告、X线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西界沟卫生所崔敬合诊断证明、伤情检验鉴定明白卡、门诊记录卡片。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13、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30.30元。14、界沟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界沟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51.4元。15、界卫生院处方笺6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界沟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51.50元。16、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守武某证明。2、王有国的证明。3、张万茂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甲没有和原告发生冲突,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提出原告提交的界沟派出所询问徐桂梅的笔录有异议,异议意见为证人不某场;界沟派出所询问张顺利、王翠枝、王安卢、王玉英的笔录有异议,异议意见为证人说某部分不是事实;界沟派出所询问王永福的笔录有异议,异议意见为是伪证;界沟派出所询问王守武某笔录有异议,异议意见有的地方写的不太清楚,不具体;博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红外乳腺检查报告、X线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西界沟卫生所崔敬合诊断证明、伤情检验鉴定明白卡、门诊记录卡片证据有异议,异议意见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某甲造成的,不管那事;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材料据3张、界沟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张、界沟卫生院处方笺6张证据有异议,异议意见为被告李某甲没有落实,不知道是否真实。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李某甲提交的王守武、王有国、张万茂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异议意见为全部是假的,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界沟派出所询问周兴让、王占国、王有国的笔录、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界沟派出所询问徐桂梅、张顺利、王翠枝、王安卢、王玉英、王永福、王守武某笔录、博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红外乳腺检查报告、X线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西界沟卫生所崔敬合诊断证明、伤情检验鉴定明白卡、门诊记录卡片、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界沟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张、界沟卫生院处方笺6张,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王守武、王有国、张万茂的证明材料因与界沟派出所询问王守武、王有国等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违背了证据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6月24日早上,原告儿子吴某收与被告李某甲为晒麦发生了打架。晚上,双方及其家属为此事又发生了打架。原告到后见吴某收在地上,连说带骂去拉吴某收,被告李某甲用砖砸原告胸部一下,李某花用烟袋敲原告左脸部一下。原告倒在地上哭喊起来。原告经本村卫生所医生崔敬合诊断,其伤为左眼血肿,直径为4cm;左侧乳房血肿,直径为10cm左右。1999年6月25日,原告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前胸、左乳房软组织损伤、血肿。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建议休息半个月,用去医疗费330.30元。经界沟派出所同意在界沟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1.4元。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100元。

又查明,1998年博爱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716元。被告李某花于2000年6月死亡。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0年7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某花的继承人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2000年8月8日,被告李某甲因证人不某家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花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理应支持。被告李某花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理应对被告李某花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1.70元,误工费111.62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93.32元。

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富

审判员王四清

审判员祝兴富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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