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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清市鸿建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清市鸿建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宋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念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福清市鸿建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就国家高速公路网沈海线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与原告合作,为被告取得该项目的中标权,进行组织、策划、资审、投标中标前的具体工作和中标后的部分施工工作。《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好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若工程中标,由被告组建项目部对该项目实施负责全面管理,被告、原告按中标项目实际工程量的55%和45%分别承担中标工程施工任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取得国家高速公路网沈海线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的中标权。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使被告取得工程项目的中标权,被告并同意原告不再承担中标工程45%的施工任务,由被告支付原告包干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包干费用等在2008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未能支付原告包干费用。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包干费用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计x元(自2008年12月31日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之后至还清款项为止利息仍按此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福清市鸿建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下期限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元;2010年2月14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元;2010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按期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

二、若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的任一期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的款项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福清市鸿建环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协议,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张建英

审判员黄某勇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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