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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乙、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4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74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7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乙、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韩某乙、李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甲与其两兄弟共同赡养,承担生活、医疗费用,轮到韩某甲赡养时,为其夫妇提供两间住房、700斤面粉、烧煤费用700元、零用钱7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乙、李某某共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韩某甲为长子。1984年9月16日,韩某乙、李某某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写有分单。分单中最后一条写明三个儿子各自给父母留当间、梢间两间,作为防老。其后,在韩某甲盖房时,韩某乙、李某某添置有檩条和窗户口料等物品,并支付了盖房的砖款,共同将韩某甲的房建成。该房为上下两层,现在包括厨房在内共八间,院内西边还有一间敞篷。分家后,韩某乙、李某某一直住在三儿子家中,已有二十多年。韩某甲现在本村村外的养殖区建一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因韩某乙、李某某年龄已大,二儿子、三儿子主张弟兄三人应当一轮一年赡养老人,按一样的标准赡养老人。韩某甲提出让老人住到猪场,因其夫妻二人就住在猪场,且家中住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将要结婚,房屋不够居住。但韩某乙、李某某不同意住到猪场,要求在韩某甲家中居住,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韩某乙、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给老人提供住房的问题上,子女应当尽量考虑老人的意愿。韩某甲称自己住在猪场,要求韩某乙、李某某也住到猪场,但韩某甲住在猪场是为了从事家庭经营,而韩某乙、李某某需要的是安度晚年,住在村内韩某甲家中更有利于其二人的晚年生活,且韩某乙、李某某现仍能单独做饭,另外在其家庭分家的分单中也写明三个儿子应当各自给父母留两间房作养老使用,因此,韩某乙、李某某要求韩某甲在其家中为其提供两间住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在居住时间的问题上,韩某乙、李某某要求在三个儿子家一轮一年居住,韩某甲主张一轮一月居住,但韩某乙、李某某尚能单独做饭,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韩某乙、李某某的二儿子、三儿子,其二人均同意一轮一年居住,赡养费用按同一标准支付,因此,该院确定韩某乙、李某某在三个儿子家居住的时间为一轮一年居住,韩某乙、李某某每三年在韩某甲家居住一年。对于生活费用的支付数额,韩某乙、李某某认为每年需要700斤面粉、烧煤费用700元,此数额不超出农村实际生活水平,该院予以支持。在零用钱的问题上,韩某乙、李某某认为自己每年需要700元,韩某甲认为每年250元即可。因为韩某乙、李某某还有一女儿,故该院确定,韩某乙、李某某轮到韩某甲家居住时,韩某甲每年应向韩某乙、李某某支付零用钱250元,韩某乙、李某某在实际生活中如有不足,可向女儿主张。在医疗费用的承担方面,因韩某乙、李某某有四个子女,故当韩某乙、李某某生病支出医疗费用时,韩某甲应当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村内家中为韩某乙、李某某提供一楼西屋一间、院内西边敞篷一间供韩某乙、李某某居住生活(包括供应水、电),时间一年,以后每三年让韩某乙、李某某在其家中居住一年;轮到在韩某甲家居住时,韩某甲应向韩某乙、李某某支付一年的赡养费用,包括700斤白面、700元烧煤费用、250元零花钱;二、韩某乙、李某某因生病而支出医疗费用时,韩某甲应承担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甲负担。

韩某甲上诉称:韩某甲经营猪场,让父母随其在猪场居住,有利于其照顾父母的生活。原审法院判决让其父母在家中居住,不合情理,也加重了其生活负担。其父母生育3个儿子、1个女儿,女儿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其父母应每4年到其家中居住1年,且轮住1年不符合当中习惯,应每月轮住1次。其父母耕种的土地已部分由其两个弟弟耕种,韩某甲也应耕种一部分。请求改判为由其承担赡养费用的四分之一,即每年175斤面粉、175元烧煤费用、62.5元零用钱。

韩某乙、李某某辩称:在猪场居住不方便生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审法院确定的零用钱数额较低,认为不足部分可以由韩某乙、李某某向其女儿主张,原审法院已考虑韩某乙、李某某的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韩某乙、李某某及其其他两个儿子均同意在韩某甲兄弟三人家一轮一年居住,韩某甲应尊重老人及多数人的意见。在韩某甲家中居住还是随韩某甲在猪场居住,老人有选择的权利,韩某乙、李某某坚持要求在韩某甲家中居住,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甲要求耕种韩某乙、李某某的责任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韩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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