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栓),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蒋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内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向外界联系一个叫“小五”(另案处理)的人将夹带毒品的衣物放在戒毒所门口的小卖部内,由被告人蒋某以家属送东西为由,将存放在小卖部夹带毒品的衣物带回所内吸食。当晚9时许,戒毒所管教民警赵某阁、高阔对所送衣物检查时发现米黄某拖鞋内藏匿有疑似毒品39包。经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在送检的39包土黄某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3.6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蒋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又犯涉毒之罪,应从重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蒋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内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向外界联系一个叫“小五”(另案处理)的人将夹带毒品的衣物放在戒毒所门口的小卖部内,由被告人蒋某以家属送东西为由,将存放在小卖部夹带毒品的衣物带回所内吸食。当晚9时许,戒毒所管教民警赵某阁、高阔对所送衣物检查时发现米黄某拖鞋内藏匿有疑似毒品39包。经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在送检的39包重量为13.67克土黄某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高X、赵XX、徐X、岳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拖鞋、手机等物品照片等书证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蒋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蒋某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又犯涉毒之罪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蒋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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