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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日20时许,刘某全、金长江、陈根旺(三人均已判刑)在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将被害人杨某某杀死后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公园停车场的奥迪A6型轿车抢走。2007年12月4日,刘某全、金长江、陈根旺三人驾驶抢劫来的奥迪车窜至天津市。2007年12月4日,金长江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忙卖一辆奥迪A6轿车,随后刘某甲打电话给杜某某(已判刑)帮忙、杜某先后通过袁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车以x余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奥迪A6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长江、杜某某、袁某、王某某、刘某乙、丁某、高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守海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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