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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河南黄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冷藏库公开租赁,我依据被告的要求结合自己条件,进行积极租赁活动。2009年1月19日我向被告交定金10万元。2009年4月19日,我与被告多次酝酿,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严格履约,按约定交纳年租赁费x元,租赁保证金(实为定金)10万元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可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解除《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并派人多次阻挠、干涉,致使我无法经营、被迫停业,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保障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维护依法形成《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万元整,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黄某乙在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系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法》第149条(4)、(5)项之规定,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同时,《合同法》第52条(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原告黄某乙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由于其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二)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况且诉前原告明确表示该合同不再履行,同意废除协议,局领导协调我公司退还原告10万元承包费,原告领取承包费时也注明合同收回,试想,如果原告不表态废除合同,我公司怎么会退还其10万元承包费呢现原告出尔反尔采取起诉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倍返还订金20万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万元也是不成立的。首先因为合同本身无效,有关1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也无效。其次,双倍返还订金也是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因该合同无效,所以只存在如数返还而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最后,关于损失问题,原告租赁的是板栗冻库,而今年的板栗还未上市,冻库还未正式运营,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真正开展经营活动,所以其所主张的招待费、其他费用及利润损失等均是空穴来风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请求。

双方对2009年1月19日交定金x元、3月20日交承包费x元及2009年4月10日《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后又于2009年4月27日《通知》终止合同、2009年6月5日退回承包费x元的事实、金额、时间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被告主体是否是股份制企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①2008年元月12日《保鲜库对外实行承包经营的基本条件》;②2009年1月19日交定金x元收据;③2009年3月20日交承包费x元收据;④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⑤2009年4月27日《通知》终止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冷藏库对外公开租赁的事实和自己按条件及合同要求交纳定金及承包费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单方终止解除合同的事实,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年检材料及Im河区粮食局Im粮字(2003)第X号与(2008)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未交纳股金,公司不是股份制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份制而是国企改制的事实。原告还提交2009年3月10日与商户张XX的借款协议书、与21户租赁户签订的协议书、工资表、招待费、购材料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收据等证明自己高息借款所承担高额利息、招商费用及诉讼开支。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2009年4月27日《通知》、信新粮字(2004)第X号聘任决定书及Im河区粮食局Im粮字第(2004)第X号任免通知、Im粮字(2007)第X号关于加强企业资产、资金管理的规定、黄某乙2009年6月5日领条及黄某乙收到21户租赁户保证金x元单据,以此证明原告黄某乙系公司副经理属高层管理人员依法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及公司确属股份制企业,同时还证明原告收到公司退款10万元后同意收回终止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08年1月12日被告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本公司保鲜库进行承包经营,具体条件:“1、承包人向公司交纳承包费不低于40万元,承包人申请承包经营时,向公司一次性交纳承包保证金10万元。2、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优先安排公司员工,上岗人数为25人。3、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必须保证设备完好率100%。4、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和人员安全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承包人负责,与公司无关。5、承包经营,优先面向公司内部员工,公司内部承包人员必须在此通知下发三日内,向公司办公室提交书面承包经营申请,若公司内部无人承包经营,逾期后公司面向社会公开竞包。承包人的最终确定,由竞包时承包费的高低来答定最后承包人。”该经营条件公布后,原告黄某乙依据被告公司要求结合自身条件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交定金x元、3月20日交承包费x元、同年4月10日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达成《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经营保鲜库规模:保鲜库库容5230吨、共计24座冷库,制冷系统有1、2机房、两台变电器和两个配电房,位于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二、租赁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终止。三、租赁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赁费40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后一次性交付租赁费40万元。四、租赁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付租赁费40万元。五、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将保鲜库交由乙方经营管理,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3、……。(二)乙方权利义务。1、……。2、乙方应按期交纳租赁费,如逾期交纳应承担1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3、……。六,员工安置:乙方负责安置甲方25名员工在保鲜库工作。七、违约责任。乙方支付的10万元租赁保证金,如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此保证金可退还乙方,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保鲜库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如约安置被告员工25名。正当原告对保鲜库机器进行检查维修准备投入运行时,2009年4月27日被告单方《通知》,要求解除《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6月5日原告收到公司退回承包费x元人民币,2009年6月30日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安置被告员工支付工资x元,招商费用5570元、冷库技术保证金x元、打字复印费13元、购材料560元均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出合理部分。

2009年8月24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被告当日退还原告所交承包费x元人民币,原告也于当日交出与各商户签订的20份合同,但客户所交租金x元未交。经查,原告目前收到被告退回承包费x元、收到客户20份租金x元,合计收到人民币x元。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定金x元人民币,但原告收到20户客户所交租金x元应冲抵其所交定金x元,剩余x元应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新力保鲜库租赁合同》因承租人原告黄某乙系被告单位副经理,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被告,因而有过错的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某乙因解除合同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x元实属过高,经庭审核实认定应支持其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1、付工资款x元。2、40万银行利息x元(2009年3月28日-2009年6月5日、40万×75天×1%=x元、2009年6月5日-2009年8月24日、30万×71天×1%=7100元)。3、10万元定金利息x元(2009年1月19日-2009年11月19日,10万×300天×1%)。4、招商费用5570元。5、购材料及打字复印费573元。6、冷库技术保证金x元)。]此款应冲抵原告手中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元人民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请,因本案中的定金约定是保证主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因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收受定金的一方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而,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但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2625元,被告信阳新力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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