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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郭××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郭××之弟。

原审被告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吴××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王××、吴××及郭××之弟郭某某系邻居关系,宅基均座东向西,自南向北依次为吴××、王××、郭××、郭某某,位于城关镇X村第3村X组。2002年偃师市X路拆迁扩建,占用以上四户部分宅基地,并对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赔偿,剩余宅基地仅够安置两户。经新城村委协调,将王××、吴××安置到新宅基区,四户原宅基剩余部分:郭××和郭某某的剩余部分调整给郭某某,王××和吴××的剩余部分调整给郭××。王××和吴××于2002年10月17日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在其新宅基建成一年半或一年内将剩余在宅基内的房屋拆除并清理干净。王××、吴××的新宅基房屋已于2004年建成并入住。2005年5月9曰,根据王××、吴××的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为该二人颁发了新宅基的宅基地使用证,二人作为申请人在对原宅基处理意见中均为“交集体”,新城村委会对该二户原宅基处理意见为:“调整给郭××、郭某某”。同时,根据郭××的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将王××、吴××原宅基剩余部分确权给了郭××。但王××、吴××至今没有将其房屋拆除和清理,致使郭××虽然持有宅基证却无法建房。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5年政府给郭××、王××、吴××重新规划的新宅基地的宅基证及办理经过。证明:1、郭××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槐新北路、南至马留、西至路、北至郭某某。该证载四至范围,内包括了王××、吴××被槐新北路扩建占用后剩余的宅基地。2、王××、吴××的新宅基地申请表上显示:申请理由是槐新北路拆迁,申请户对原宅基地处理意见为交集体,村委会对其两户的老宅基调整给郭××、郭某某。对此,原告郭××无异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交给集体的部分是修路占用的部分,其它部分并没有交集体。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郭××的宅基证在办理时没有落实好,属于重叠办在了王某某的宅基地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四至范围包括了被告王××、吴××的原宅基剩余部分。原告郭××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郭××对该证载范围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王××辩称其已按与市拆迁办及新城村委的协议将现余在宅基上属于自己的剩余房屋全部拆除,并清理干净,现原宅基上的房屋房主系其叔父王某,其无权对属于其叔父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但在庭审中被告王××又认可现留在原宅基上的房屋系其本人所建,且王某另有宅基居住处。被告吴××辨称其和王某某将宅基地分开使用但并未提供分单,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吴××均提供有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根据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土地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土地改革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下,由国家发给公民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凭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今后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凡已经过统一规划的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凡未经规划或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的参考使用证据。但不能以此妨碍村镇规划或统一调整宅基地。所以被告王××、吴××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他们原来对该证载范围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在新城村委统一给他们规划调整新宅基后,应以2005年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故对被告王××、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吴××在申请批划新宅基时已同意将原宅基交集体且村委已将他们的原诧基调整给原告郭××使用,被告王××、吴××在批划新宅基后对原宅基已失去合法使用权,对其原宅基上的房屋应当予以拆除并清理,但被告王××、吴××没有及时拆除和清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郭××的合法权益,原告郭××要求被告王××、吴××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旧有房屋并清理干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吴××将剩余在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清理干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吴××各半承担。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宅基地因偃师槐新北路修建被占用一部分,经偃师市拆迁办及新城村委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已拆迁完毕,因上诉人原居住的大院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另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叔叔王某所有,上诉人只能对自己所有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迁,被上诉人诉求让上诉人对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拆迁明显诉讼主题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现留在大院的房屋系叔叔王某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上诉人在使用叔叔王某房屋时经叔叔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未承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所建,且以上诉人叔叔王某另有宅基居住为由判决让上诉人拆除属于叔叔王某的房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庭审中口头辨称:这是王××的宅基,不是他叔的宅基,市X村委已从新给其调整宅基,并已建成新房。他们也给拆迁办写了保证书,应腾出地方。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陈述:我的那个房子分两部分,一半是我的,一半是王某某的。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明:2002年,偃师市政府重点工程槐新北路拆迁,王××的老宅房产全部归王××所有。王××本人在拆迁安居时写有拆迁保证书,无偿拆迁。原宅基交集体调整,王××宅基已做调整,得到安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四至范围包括了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吴××的原宅基剩余部分。郭××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郭××对该证载范围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王××上诉称现留在大院的房屋系叔叔王某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因在二审期间,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明王××的老宅房产全部归王××所有。并写有保证书,无偿拆迁。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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