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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约50多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4500元,并承诺说三个月以内还清,但现在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未某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45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500元。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借原告款x元,后偿还了一部分,下余4500元被告在2008年农历8月初3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当年农历8月15以前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该4500元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500元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尚欠4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杜某某款4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4500元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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