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82年3月5日出某。

原告高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5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7月28日出某。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高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23时10分,肖忠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林锦店村委门口处时,与郭某驾驶豫x轿车对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照相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x.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王某甲不是事故当事人,王某甲没有对原告侵权,肖忠成当时采取的是紧急避险行为,肖忠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不应诉讼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车辆豫x重型货车虽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车是王某甲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车辆,在车辆款没有还完前,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发动机号码为(略)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就商业险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3时10分,肖忠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锦店村委会门口处,与郭某驾驶豫x轿车对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给付郭某现金x元,王某甲为郭某垫付医疗费983.6元,郭某在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六中队领取了王某甲交纳的事故押金x元。郭某提供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证明郭某从2008年10月至今在新郑市新建办县X街X号王某甲家租房居住,从事商业活动。

郭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x.07元,支付门诊费9元。出某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个月后),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不适随诊。

2010年12月29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郭某委托对其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某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郭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照相费80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x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高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某甲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x重型普通货车,王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经营人。肖忠成是王某甲雇佣的司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均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购车辆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某出某的证明,收条,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肖忠成、郭某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新郑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虽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辩称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全部收回车款前,保留该车辆即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王某甲应以其雇员在事故的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已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就商业险部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主张,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且该车辆属分期付款,其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郭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郭某的医疗费为x.67元(含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983.6元)。郭某主张按79.8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某缺乏事实依据,其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1天,误某为5593.77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71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护某期限酌定为20天,合计91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55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1天,为213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71天,营养费为106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郭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0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700元。照相费为8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x.25元。

高某的车辆损失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高某主张估价费、拆检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峰、高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8元。以上合计x.58元。郭某的不足部分为x.67元(x.25元-x元-x.58元)。高某的不足部分为x元(x元-2000元),、郜红伟王某甲应当以其雇员肖忠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向郭某、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已经支付的x.6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x.67元,赔偿高某x元,王某甲应承担郭某鉴定费和照相费780元,王某甲已向郭某垫付x.6元,扣除应赔偿郭某鉴定费和照相费780元,余款x.6元,郭某应当予以返还。鉴于郭某、高某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郭某、高某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高某2000元和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某甲x.93元和x.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高某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郭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郭某、高某负担219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