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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议,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退休前身份为干部,因和单位主要领导发生矛盾,之后对我打击报复,我应该1999年11月退休,结果1998年被告提前给我办理了退休。本人于2009年4月20日才知道被告弄虚作假,单方伪造虚假合同,欺骗人事部门,单方终止、解除合同,不告知原告,将原告由干部变为工人身份并办理退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4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干部合同书”,报经市委宣传部批准,市X组织部备案。1998年,李某某在单位的合同书上“聘用期限”栏内补添了时间,“自1994年3月4日至1996年12月31日”,并在“聘用期满意见”栏补添了“合同期满,群众评议,班子研究,报市委宣传部不再续聘”的字样。当时,李某某在市委宣传部,未调入新华书店,程序上,合同变更没有上报主管部门市委宣传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恢复原告干部身份,享受事业单位同等干部退休待遇,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干部身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干部的任职,市人事部门的安排。无论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都应到仲裁部门解决,对仲裁不服才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退休已有11年之久,早已超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当时退休选择,可以是干部退休或工人退休,干部退休工资低,工人退休工资高,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被告照顾了原告,按照工人退休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新华书店职工。1994年1月,原、被告签定了聘用干部合同书,并上报被告的主管单位三门峡市委宣传部批准,聘用期间的待遇:享受同等干部待遇。1996年10月8日,被告的主管单位三门峡市委宣传部下发了三宣干(1996)X号文件,免张某某新华书店财务科科长职务,改任副主任科员。1997年1月,被告对原告办理了聘用制干部续聘(变更)登记表,单位意见:不再续聘。该表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于1998年6月报三门峡市人事局备案。1998年7月被告新华书店对原告张某某按照高级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4月,原告得知自己退休待遇后,向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无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998年以后,人事部、财政部多次对离退休费进行了调整,对公务员、工人制订了具体的调整方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干部合同书、中共三门峡市委宣传部下发的关于张某某等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原任经理赵玉红证言、退休人员花名册、退休审批表、工资套改表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干部合同书、中共三门峡市委宣传部下发的关于张某某等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被告对原告办理的聘用制干部续聘(变更)登记表、被告原任经理赵玉红证言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新华书店职工,双方签定了聘用干部合同书,并上报被告的主管单位批准,聘用期间的待遇:享受同等干部待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对原告办理的解聘手续,没有告知原告,也未对履行聘用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形式上也存在瑕疵,被告以此为原告按照高级工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享受事业单位同等干部退休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待遇不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补救措施。原告的工资待遇由被告具体负责办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所以,应以原告计算依据为准。经计算,原告自1998年8月至2009年7月损失有x.6元。原告主张恢复干部身份,不属于法院主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参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全国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享受事业单位同等干部退休待遇,对原告待遇不同造成的损失x.6元,由被告新华书店予以办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逾期没有履行,由被告新华书店赔偿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华书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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