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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薛XX在河南省金华粮油购销公司门卫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用刀子将薛XX腹部和左上肢扎伤,薛XX出现出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薛XX腹部和左上肢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左上肢创口和腹部穿透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叔父王某X和被害人薛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1年8月14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本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自幼上学,其父母离异,其父常年外出打工,其母早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其跟随祖母艰难度日,其自幼缺少应有的父母关爱,此次案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被殴打中使用匕首刺伤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示要痛改前非,出去后好好学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苏X、骆XX、王某X、李XX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综合以上情节,对未成年被告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赵慧敏

审判员张风礼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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